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思哲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彭成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思哲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思哲為藥物所致精神病症候群患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於民國103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向 郭于甄 推銷茶葉未果,離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再次返回前開處所並手持榔頭,對郭于甄大聲恫稱:「我是流氓,我要請老闆喝茶,好喝再買」等語,郭于甄表示不需要後,彭思哲即稱:「我叫老闆捧場」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郭于甄,使郭于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予彭思哲收受。彭思哲於離去前又稱:「我是流氓,我沒有茶葉,我就是要跟你拿2,000元走」等語。嗣經郭于甄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榔頭
1把,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在賣茶葉,伊不認識告訴人,伊不知道為何自己要停下來,伊當時精神混亂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于甄迭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證稱:被告當時進來說要賣茶葉,但手上沒有拿東西,後來我說我們不需要茶葉,之後被告返回車上拿榔頭進來說「我是流氓,我要請老闆喝茶,好喝再買」等語,我再次表示不需要,其後被告稱「叫老闆捧場」等語,因為當時被告聲音很大聲,且有持榔頭,我怕被砸店或被傷害,所以拿錢給被告,被告拿到錢後,即稱「我是流氓,我沒有茶葉,我就是要跟你拿2,000元」等語綦詳,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榔頭1把扣案可佐,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有手持榔頭並向老闆娘說我是流氓,我要請老闆喝茶,好喝再買,老闆說他沒有喝茶,不需要,我叫老闆捧場,老闆拿了2,000元給我,我就離開了等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以及榔頭1把扣案可佐。又被告當時持有之榔頭,觀諸其外觀可知,為鐵製頭木質柄,且質地堅硬,故其既手持頗具攻擊性之兇器榔頭近距離對人恫嚇,衡情自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此觀被告於警詢自陳:我持榔頭,只是想利用這種方式讓副業多賺一點錢等語(見偵查卷4頁),亦足明瞭,則告訴人見聞被告上開動作,當無不感畏懼之理,其並因而未取得任何茶葉,亦給付被告2,000元,更足彰顯其恐懼被告可能對己加諸惡害,方聽命於之。被告確有使告訴人因畏懼而交付財物之意圖,允無疑義。
㈡至輔佐人雖以被告於案發時無辨別事理之能力等語置辯。惟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行為時精神有無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或顯著降低其對行為違法之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經囑託桃園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評估: 彭員 長期有藥癮的問題,多次出現因藥物造成之精神症狀及暴力行為,在接受治療後,彭員狀況多有改善,但彭員缺乏病識感,常無法配合規律服藥及門診就醫......被鑑定人自述之涉案經過:......案發當天,彭員自行駕車至環中東路上之店家,未攜帶茶葉,自述該店家是朋友的朋友,要賣3,600元的茶葉給對方,故先收取2,000元的訂金,對方表示不需要後,彭員便持榔頭恐嚇,店家隨即報警通知警察至現場處理。結論:彭員目前符合愷他命濫用與躁鬱症之診斷。若判決處刑書所述犯罪事實為真,彭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或辨識其行為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4年4月27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彭思哲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桃園療養院專科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個人幼年發展、教育、工作、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並進行身體檢查、心理衡鑑後,綜合研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本件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認鑑定報告之意見為可採,是本院衡酌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應無疑義。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恐嚇取財之行為,而其行為時屬於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尚未達完全喪失之情形,是輔佐人所辯被告行為時已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之詞,尚屬無據,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智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卻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索錢,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榔頭1把,雖為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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