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宗頤 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被告 王龍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12月18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6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9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宗頤前以被告王龍文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297
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62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可佐,且聲請人之送達處所係在桃園市桃園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原應於104年1月10日(星期六)屆滿,惟因期間之末日適逢假日,而應遞延至104年1月12日為該期間之末日,本件聲請人於104年1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經核聲請人向本案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 池彥晨 與被告王龍文於827號訂單(按指IZ00000000000號訂單,下稱之)尚未完成之際,聯手主導促使正亞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亞公司)簽定908號訂單(按指IZ00000000000號訂單,下稱之),已嚴重悖離一般商業模式,被告所屬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箭公司)並故意將正亞公司簽發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支票提示,以致支票退票,利用正亞公司維護公司債信欲取回支票之心態,促使正亞公司於101年11月13日簽立承受買賣契約三方協議書,將908、827號訂單合併,同時該該協書內容第2條設下違約沒收條款,嗣告訴人於101年12月27日欲給付尾款之時,又遭被告蓄意告以「後面的1,700萬元尾款不要付了,因為那是一場騙局」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給付尾款,因而詐得告訴人之鉅款。
㈡依被告與池彥晨往來之信件內容顯示,被告確有協助銷售系
爭投資產品之利得,被告一再否認此節,顯示其確為本案詐欺罪嫌之主謀。
㈢908號訂單與告證五、八之第二筆訂單,關係為何,原偵查
程序並未釐清,即率為不起訴處分,容有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告訴人為實際系爭投資之實際投資者,故屬利害關係人,其
給付本案投資之買賣價金尾款,依法本無庸同案被告池彥晨之授權,被告亦不得拒絕告訴人給付尾款之請求,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容有誤解,實無從維持。
㈤綜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容有調查未盡完備、未具理由之違誤,為此,爰聲請准將本件交付審判。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㈠被告或銀箭公司於本件交易過程中,雖就訂單確認、付款方式、付款金額及期限等事項與買方有頻繁文件往來,惟所接洽之對象無非係代表買方之池彥晨、正亞公司之負責人 儲亞生 及副總經理 廖崑生 或美國KOPEX公司負責人CharlieMoon等人,均未見被告就交易過程中任何採購決定或付款之事項與告訴人有何接觸,被告既未有何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情,自難僅以告訴人出資之款項,最後係由銀箭公司收取,即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詐欺之行為。㈡告訴人於支付款項前,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主動要求告訴人出資之舉,自難認定被告於告訴人支付款項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前開款項之情。㈢池彥晨應係因儲亞生不願繼續協助以正亞公司名義進行本件交易,且欲取回前開遭退票之正亞公司600萬元支票,復因資金不足,無法依銀箭公司要求支付第1次訂單之尾款,始與被告協議簽立101年11月13日三方協議書,由池彥晨替代正亞公司承受本件交易,並協議合併第1次及第2次訂單,以延後第1次訂單尾款之付款期限,而上開交易處理過程中,被告係與池彥晨、儲亞生及廖崑生接洽、協議,並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縱認告訴人因前開訂單合併之故,而繼續出資投入本件交易,然依告訴人前揭指訴及卷內事證,告訴人應係協助池彥晨進行本件交易之金主,雖池彥晨因本件投資運作失當,且事後避不見面,然尚難據此推認交易相對人之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㈣被告於告訴人欲主動給付前揭未付款達1,800多萬元之鉅款,猶因契約當事人適格,而未予同意之情,堪認被告要無不法所有意圖無訛。㈤綜上所述,因而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不法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查:㈠縱如告訴人所述,被告曾告以「後面的1,700萬元尾款不要付了,因為那是一場騙局」等語,惟該等言詞亦僅係被告本於觀察本案交易履約情況(即池彥晨並無充足履約能力)後,對告訴人所為之個人建議,並未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自與刑法上所指之「詐術」有別。㈡被告有無代為銷售系爭產品、諸多訂單之交易、執行等,僅係其與同案被告池彥晨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究非契約之當事人,已難遽認告訴人直接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況要求告訴人投資之人僅同案被告池彥晨一人,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與王龍文對於要求告訴人投資乙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率認為共同正犯。
㈢民法第312條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同此見解。查告訴人僅係本案投資之幕後出資者,尚未因契約之履行與否而「直接」受有財產上利益或損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就此部分已有誤解,況債權人拒絕第三人為債之清償,亦難認屬刑事不法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拒絕告訴人清償本案債務,即以詐欺罪相繩。綜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未具體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陳寶貴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