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光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光宇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光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
108年9月10日凌晨3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3時33分許),前往 蘇芸嫺何慧鈴 (為蘇芸嫺配偶 何致賢 之胞姐)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先攀爬而踰越該處社區大門,再趁蘇芸嫺及何慧鈴前揭住處1樓窗戶未上鎖之機會,打開該窗戶,並攀爬而踰越該窗戶,侵入該住宅內,接續徒手竊取蘇芸嫺所有放置在該住宅2樓酒櫃內及該酒櫃檯面上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萬0,500元,及何慧鈴所有放置在該酒櫃內之現金7,000元及「統一超商」禮券5,000元,得手後,隨即再透過前揭1樓窗戶逃離該處。
嗣經何慧鈴、蘇芸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慧鈴(起訴書誤載為 何慧玲 )、蘇芸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光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審易卷第61頁;易卷第193頁、第208頁至第212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07頁、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芸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易卷第197頁至第207頁)、證人即告訴人何慧鈴於警詢所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證人即被告之母黃嬌娥於警詢所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證人即為黃嬌娥製作警詢筆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員警 李育碩 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易卷第194頁至第196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報告(見易卷第119頁至第127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見易卷第129頁至第141頁)、被告當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見易卷第23頁)、告訴人蘇芸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審易卷第65頁至第69頁)、被告案發前後移動路線圖(見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被告照片(見偵卷第33頁)、案發現場GOOGLE街景圖(見易卷第37頁至第44頁)、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41頁至第7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係攀爬而踰越前揭社區大門,再趁告訴人等前揭住處1樓窗戶未上鎖之機會,打開該窗戶,攀爬而踰越該窗戶,侵入告訴人等之住宅內,竊取前揭財物等情,業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容有未當,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補充更正。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利用同一次侵入告訴人等前揭住宅之機會,於前揭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告訴人2人放置在同一酒櫃內及檯面上之財物,無非為竊得該住宅內財物,而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
8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年度臺上字第976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易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68頁),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其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其他贓物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61頁至第168頁),素行非佳;時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踰越門窗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初雖否認犯行,然業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當庭返還告訴人等5萬1,356元,而與告訴人2人及同住在該處之何致賢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卷第217頁至第218頁);暨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數額(計算式:4萬0,500元+7,000元+5,000元=5萬2,500元)、行為手段方式(踰越門窗侵入住宅後,以徒手行竊);及被告自陳從事玉石買賣工作,每月收入幾千元至
5、6萬元不等,與母親及姪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1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共5萬2,500元,乃被告犯本案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返還告訴人等5萬1,356元,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5萬1,356元既已歸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除上開業已返還部分之剩餘犯罪所得1,144元(計算式:
5萬2,500元-5萬1,356元=1,144元),既尚未返還告訴人等,仍屬被告所有犯本案之罪之犯罪所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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