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禮
林珍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就檢察官上訴於二審提出爭執部分為必要之補充,另就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四之㈥第11行第5字起至第20行第24字止不予引用外,暨理由欄中證人 吳家德 誤載為「 吳文德 」應予更正,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關於證據之認定、取捨及補強證據:㈠認定犯罪事實對證據之要求: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且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補強證據之要求:
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臺上字第1300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即告訴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林珍妮確有以右手接連搭在告訴人 賴瑞徵 的右手臂及右肩,被告楊文禮仍一直抓著告訴人的右手,告訴人持續想要掙脫,法警也一直試圖想要分開二人,告訴人為掙脫被告楊文禮所以繞著圈圈移動,被告林珍妮也一直跟在旁邊繞圈圈,被告林珍妮繞至被告楊文禮身旁,左手似與被告楊文禮一起抓著告訴人之右手,被告楊文禮持續抓著告訴人不放等情,此有高雄地方法院103年10月21日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附卷足參,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結證屬實,足認被告2人確有以手強拉告訴人。再查證人吳家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當時要離去,請伊陪同一起去搭計程車,被告2人就是擋著不讓告訴人坐計程車離去,應該是被告2人拉住告訴人,被告林珍妮一直要告訴人講清楚,他們在5樓時候本就有互相爭吵還有互相打對方,伊有過去隔開他們,所以伊才會陪同告訴人下去一樓等語,足認被告2人係共同基於不讓告訴人離去的犯意聯絡,客觀上確有以手強拉告訴人,不讓告訴人搭乘計程車離去,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
2人自應以強制罪嫌論處。又被告2人既有強拉告訴人手臂並發生拉扯之事實,再參以證人吳家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下來大門時,應該是還沒有受傷等語,足認告訴人在遭被告2人拉扯前係未受有傷害,而告訴人於受傷後即至大同醫院急診,此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年10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所受有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以傷害罪嫌相繩被告2人,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03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0分
15秒,地點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大樓門口騎樓處,勘驗結果顯示:
⒈錄影時間11時31分39秒,林珍妮站在執行處大門徘徊,背對監視器。
⒉錄影時間11時32分27秒,林珍妮由大門處往騎樓走;錄影時
間11時32分33秒, 王貴雄 從執行處大門走出,告訴人及法警吳家德跟在其後,告訴人走出執行處大門後即往前方直走,王貴雄在其旁,林珍妮走在告訴人前方;錄影時間11時32分36秒,告訴人快走出騎樓時,林珍妮回頭與其面對面,王貴雄則站在旁邊,三人有對話,再往騎樓外移動,法警則一直跟在告訴人後方;錄影時間11時32分47秒,四人走出騎樓監視器畫面外。
⒊錄影時間11時33分20秒,告訴人從騎樓外往騎樓內退,其左
手拿著手機,右手伸直;錄影時間11時33分23秒,楊文禮及林珍妮入鏡,站在騎樓外,以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告訴人一直往後即騎樓大門處退,法警吳家德站在告訴人與被告2人中間,抓著告訴人之右手,告訴人左手持手機對著遭拉住之右手方向拍攝;錄影時間11時33分25秒,林珍妮放手,楊文禮則繼續拉住告訴人右手;錄影時間11時33分26秒,王貴雄從騎樓外走進來,站在楊文禮後方,告訴人左手仍繼續持手機拍攝;錄影時間11時33分29秒,林珍妮自楊文禮後方繞至告訴人右後方,並以其右手搭在告訴人右手臂及右肩上,同時楊文禮仍一直抓著告訴人右手,告訴人移動身體欲掙脫,與抓住其手之楊文禮形成繞圈移動,林珍妮也一直在旁繞圈,法警仍以手抓住告訴人之手,告訴人因手遭抓住有腳部稍微彎曲;錄影時間11時33分35秒,林珍妮繞到楊文禮旁邊,其左手亦向遭楊文禮抓住之告訴人手部方向伸,告訴人此時已退至監視器畫面下方,只看到其頭部及右手下方遭楊文禮抓住處,此時法警站立在告訴人身旁,面對楊文禮,未見法警有抓住告訴人之手部;錄影時間11時33分37秒,林珍妮放手,楊文禮則繼續抓著告訴人手部,告訴人退至監視器畫面下方,離開畫面,楊文禮、林珍妮及王貴雄離開畫面。
⒋錄影時間11時34分2秒,告訴人從畫面上方出現,左手仍持
手機,走至執行處大門前騎樓,再走向騎樓外鏡頭拍攝不到之處;錄影時間11時34分6秒,林珍妮從畫面上方出現,跟著告訴人方向快步走去,離開鏡頭畫面,錄影結束。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9至52頁;原審卷第26頁至背面、31至34頁)。
⒌由原審法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從告訴人手部遭人拉
住,時間係11時33分20秒,迄至告訴人、楊文禮離開監視器畫面之時間為11時33分37秒,輔諸告訴人旋於11時34分2秒從騎樓另一端走出,持手機拍攝,合理推斷11時33分37秒至34分2秒之間,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手部仍遭拉住,若仍擴大為不利被告之解讀,本院推斷楊文禮、林珍妮拉住告訴人手部之時間至多為17秒至42秒(11時33分20秒至37秒或至34分2秒);再者,衡諸告訴人掙脫後再繞回騎樓亦需相當時間,即告訴人手部遭拉住之時間可能僅有20秒、30秒之時間,無論如何,拉住之時間未及1分鐘,相當短暫。可見楊文禮雖有抓住告訴人右手,然係手指、手腕處,林珍妮亦有抓住告訴人之手,更在楊文禮抓住部位之後方,且期間有鬆手,抓住之時間更為短暫,前開各節,為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客觀案發經過,應為實情。
㈡依原審法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在告訴人手部遭被告2人拉
住之時間可能僅有20秒、30秒之情形下,被告2人是否確有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厥為本院審究之重點。查上開時段之監視器畫面,並未出現任何被告2人出手毆打告訴人身體或四肢之動作,或強力拉扯告訴人手部欲使對方受傷之舉止。換另一角度觀之,告訴人與被告2人發生爭執之上開過程中,尤其是被告2人拉告訴人右手之際的全部經過,告訴人均能從容地以左手持手機拍攝錄影,揆之常情,若被告2人確有蓄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或妨害其自由乘坐計程車離去之犯行,告訴人賴瑞徵何以迄今不提出其手機蒐證之全部錄影檔供法院調查?益證告訴人之指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應以原審法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結果為準。
㈢證人吳家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在大門時候
,告訴人有無受傷?),證人答:應該是沒有,記得是拉住告訴人的衣服外套的袖子,就這樣拉住告訴人的衣服說「你不要走、講清楚」,我就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要講清楚,印象中是拉袖子沒有拉到手,因為我有試著讓他們分開來,後來就他們走來走去就掙脫了,告訴人就上計程車了。告訴人應該是有穿外套,因為那時候是冬天,都穿長袖」、「(法官問:(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就監視器畫面中陳述當時情形?),證人答:監視器畫面中02:21我跟著王貴雄、林珍妮走出去外面往計程車的方向,我記得是下去的時候計程車已經在樓下外面了,告訴人就說是他等的計程車。錄影時間
03:05時告訴人要上計程車時,因為被拉住還是被擋住上不了計程車就往回走,但是我已經沒有印象告訴人是否要上計程車被被告拉住,計程車車門是否有打開也沒有印象了,反正他就是往回走,想要掙脫。03:14時,我的手雖然有伸在告訴人的手與楊文禮的手之間,是要伸手把他們撥開,我沒有拉他們的手,我可能跟這位伯伯(指被告楊文禮)說不要這樣、不要這樣還是說什麼我忘記了,但是我就是希望他們不要再拉了,因為他們拉得蠻緊的。後來告訴人可能有甩,反正就掙脫掉了,就跑上計程車走了」、「(法官問:當場告訴人有沒有說被告二人這樣拉他,他有受傷?),證人答:告訴人有叫,但我不知道告訴人是否真的有受傷,我覺得不會受傷…」等語(原審卷第50至52頁)。依據證人吳家德上開證述內容,雖可證明被告楊文禮、林珍妮有短暫時間(約20、30秒)拉住告訴人手指、手腕處之情事,然以被告2人所執主人廣播電台與告訴人間有經營糾紛,已經嚴重影響其等生計及電台之永續經營,由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到庭陳述激動憤恨之情緒,亦可觀之(詳如筆錄所載),佐諸告訴人賴瑞徵居住臺中市,並非居住在高雄市,此有其住址資料在卷供參(原審卷第93頁背面),則被告2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開庭時,看到告訴人亦出庭,趁此機會,要求告訴人說明清楚相關爭執糾紛,甚至共議解決之道,事出有因,尚非無端,其等以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甚至僅以握住手腕、手掌、手指部位,並未侵犯到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雖有造成繞圈情形,亦係因告訴人欲掙脫,而被告不願放手所導致,然被告2人並未因告訴人欲掙脫,更以2人之優勢,架住告訴人,強逼其留下,復未出拳毆打,即無以更為有效阻止告訴人離去之強制方式,對待告訴人,前後僅未及1分鐘,時間短暫,楊文禮鬆手後,亦未繼續對告訴人有何限制行動或妨害其離去之作為,而林珍妮握住告訴人手部之時間更短,縱使有搭住告訴人之右肩,亦時間短暫,難認有強制到告訴人心理壓制之可能。是依該等客觀情境,手段屬較為輕微,時間亦甚為短促,與欲達到使告訴人留下處理糾紛之目的衡量,依社會常情理解,合乎一般合理性、相當性,並未過當,顯然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尚難認被告2人之行為有何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可言。
㈣至於證人王貴雄、吳家德之證言,及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畫
面之結果,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年10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均不足以作為案發時被告2人涉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之補強證據,原審法院已論述綦詳,不再贅述。綜上說明,被告2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楊文禮、林珍妮犯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賴瑞徵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東柏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