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 黃國維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以107年度投簡字第35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8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案犯行,業已認罪,故原審量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容屬過重,且宣告緩刑所附條件,命被告應向公庫繳納1萬3000元之金額過高,請求改判從輕量刑並為降低緩刑條件所應繳納公庫之金額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原判決贅載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原判決贅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未有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秩序,兼衡被告所擺設未經核准之電子遊戲機臺數量為1臺之規模,並考量其犯行之時間僅近1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1萬30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所附緩刑條件亦屬妥適。此外,上訴人復未指明原審判決量刑或所附緩刑條件之宣告,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所附緩刑條件之繳納公庫金額過高,請求撤銷改判並降低緩刑條件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何玉鳳法官林信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