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2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2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廖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件在卷足憑(見執聲字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兼衡受刑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聲字卷第45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已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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