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秉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0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8月
3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於轉彎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行經鳳松路450巷與民安街14
6巷交岔路口,即貿然右轉民安街146巷,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民安街146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將乙○○送往醫院急救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之犯罪,於109年8月3日14時27分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報案,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二、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3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而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僅以加重要件論述),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109年8月3日14時27分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報案,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見警卷第35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其因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刑責。
三、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7,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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