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琦樺選任辯護人張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琦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琦樺可預見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在捷運七張站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鄧先生」之人士使用,復於寄出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與該人士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於取得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佯裝為被害人 郭文賢 友人致電稱:有貨物在海關,需要新臺幣(下同)28萬元才能領出來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彰化縣○○鄉○○○路00號埤頭農會,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客觀上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具有施加有形之物質或無形之心理上助益;而對於幫助行為具有幫助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具有提供予正犯助力之認識,亦即,行為人對於其增益、促進或堅定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行為,係出於幫助故意所為,如係出於過失致產生幫助正犯實行特定之犯罪行為,即欠缺幫助犯罪行為之故意,即不構成幫助犯。進一步言之,行為人具有決意幫助正犯實行特定犯罪行為之主觀認知,係指行為人須對於促成正犯犯罪行為既遂有所決意,進而為幫助行為之意,行為人對於其幫助行為並無真意保留,主觀上確有使正犯行為既遂之決意而為幫助行為,是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就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幫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因此,幫助犯除須對於正犯實行犯罪有所決意,係基於幫助故意而非真意保留之主觀意志外,尚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始克當之,是幫助犯必須知悉正犯實行特定之罪,始有幫助之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行之犯罪有齟齬,自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郭文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華南銀行109年1月20日營清字第1090001576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八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告與「鄧先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下列事實:㈠其於108年12月25日,在捷運七張站附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鄧先生」之人士使用,復於寄出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㈡與自稱「鄧先生」之人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於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佯裝為被害人之友人致電稱:有貨物在海關,需要28萬元才能領出來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彰化縣○○鄉○○○路00號之埤頭農會,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是為了借錢,「鄧先生」說要把借款金額存進帳戶,也要試試看能否提領,並檢查帳戶有無問題、可否正常使用,所以要其提供存摺、提款卡跟密碼,其不知道寄出這些東西會被對方拿去做詐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年齡尚輕,且先前亦有透過網路貸款之經驗,故被告認為此次借款也是正當途徑,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寄送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鄧先生」之人,復於寄出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與該人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絡,復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文賢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並有華南銀行109年1月20日營清字第1090001576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八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與自稱「 陳昭榮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鄧先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第33至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單憑被害人有遭不詳之人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華南銀行
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可得預見其帳戶將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將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以,本案應審究者即為: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是否得使本院就「被告可得預見寄送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將供他人作為收取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之用」乙節,形成毫無合理可疑之心證。茲分述如下:
⒈細繹被告所提出其與「鄧先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9至95頁),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傳送其在網站上看到借款資訊,急需借款25萬元之訊息後,「鄧先生」即回復訊息詢問被告之工作、月收入,並要求被告回傳包含姓名、地址、電話、工作、收入、所需金額、銀行欠款、月還款金額、民間欠款、月還款金額等項目之基本資料及雙證件照片供作審核,嗣被告依指示傳送前揭資料後,「鄧先生」即於通知被告審核通過時,向被告說明依不同借款金額、還款期數所定之還款內容,核與一般貸款會先說明貸款金額、利息計算及還款方式,並確認貸款人之基本資料之流程無違;又經被告詢問如何取得借款時,「鄧先生」答以要被告指定一個有提款機的見面地點,且要求被告提供3個帳戶,借款將逕行匯入提供之帳戶內,蓋如此方有轉帳借款之紀錄云云,嗣經被告表示提款卡及存摺不在自己身邊時,「鄧先生」復強調若無提款卡及存摺即無從申辦,蓋被告與公司是第一次配合,公司財務要先檢測帳戶有無法扣或強制控管的情況發生,以免公司匯入借款即遭他人提領云云,以取信被告,核與被告所辯寄送存摺、提款卡之原因相符;且於被告寄出華南銀行之存摺與提款卡後,「鄧先生」旋向被告表示待公司財務收到包裹後,即可約時間放款,見面時會簽放款合約書,亦與被告所辯認知之取款方式相符,是以,綜觀「鄧先生」關於貸款內容及申貸手續之說明,確足使一般人誤信此為真正之民間貸款,堪認被告所辯其係誤信申貸所需方寄送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語,尚非無稽。
⒉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寄出華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後,於108年12月26日、28日、29日均有詢問「鄧先生」放款之時間及地點,足見被告確實迫切關心貸款進度,且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確有傳送已經到達相約地點之訊息給「鄧先生」,並持續播打語音通話欲聯繫「鄧先生」直到翌(31)日凌晨12時許方止,自被告之反應以觀,堪認其當時係誤信得向「鄧先生」取得借款無訛。至被告於發現「鄧先生」未依約交付借款後,並未立刻將華南銀行帳戶辦理掛失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54頁),惟關於被告未立刻辦理掛失之原因,其已陳稱:我認為就是貸款失敗了,而我還是可以透過手機APP管控帳戶資金進出,所以我認為應該沒有什麼風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8頁),衡情對於喪失存摺、提款卡之反應及對風險控管之方式本因人而異,未立即辦理掛失之原因亦有多端,實可能受個人當下生活情況與作息影響,再被告已具體說明其主觀認知上對於帳戶風險控管之方式,縱該方式於客觀上未能有效防免他人將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然此與被告誤信係申辦貸款而為本案行為乙節並無扞格,更難依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另查,被告依「鄧先生」指示先寄出其所使用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因「鄧先生」表示無法領取包裹,被告嗣再依指示寄出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並有被告與「鄧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至91頁)。而觀諸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58頁、第69至76頁、第79至132頁),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雖於108年1月15日後即無使用紀錄,然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薪資轉帳所用帳戶,且有頻繁之簽帳扣款、轉帳、提領及存入之紀錄,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則有固定繳納信用卡費用及頻繁簽帳消費、轉帳、提款之紀錄,堪認被告所寄出之帳戶均為其平常使用之帳戶,與一般可預見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人,多提供閒置帳戶之情有所不同,反足認被告應確係誤信得申辦借款,方寄出其平日使用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利收取借得款項乙節為真。又被告於寄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前,雖有存入700元又領出700元致帳戶餘額僅存7元之舉,然該帳戶於108年12月21日之餘額即為7元,且此前亦不乏有帳戶餘額僅存數十元或百餘元之紀錄,堪認此帳戶於寄出當下餘額甚微,當非被告為將帳戶供予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而刻意提領清空所致。
⒋復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有透過網路途徑,以「買車換現
金」之方式取得貸款之經驗乙節,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7至107頁),參以該次貸款被告係先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對方,並依對方要求提供基本資料供作審核後,方與對方相約見面等情節,與本案被告與「鄧先生」聯繫之過程相似,是被告確可能依憑此前透過網路取得貸款之經驗而誤信本案所為亦係向一般民間借貸管道申貸。至該次貸款之紀錄中,對方雖未要求被告寄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然此2次貸款之方式,一為「買車換現金」,一為普通信用借貸,並不相同,衡情不同公司以不同方式提供貸款之申辦流程本容有差異,是被告未及思索而詳加比較前次貸款並未寄出存摺、信用卡及密碼之經驗乙情,尚與常情無違,自難徒憑被告前次透過網路貸款之經驗遽認被告於寄出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信用卡時,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⒌末審酌被告自陳:我大概在107、108年間有跟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過,但沒有申辦成功,所以才轉向民間借款,之所以會向「鄧先生」借款,是因為我跟上一份工作的老闆借了大約60幾萬元,不能再拖欠,需要一次清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並提出借據影本及還款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1頁),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授信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23日國世授信作業字第1090000284號函暨所附被告貸款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5頁),且參以被告自與「鄧先生」聯繫之始,即不斷表示急需用款,於寄出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亦反覆詢問取款時間,足見被告曾向銀行申貸未果,且有急迫資金需求等情為真。再自被告之玉山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以觀,被告於108年間後,前揭2銀行帳戶之餘額常僅存百餘元,足認被告之財務狀況確實不甚理想。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計謀,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亟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滿25歲,踏入社會未久,僅從事餐飲服務業1、2年,社會經驗本較為不足,在財務狀況不佳、有急迫資金需求且循正規途徑貸款而未果之情形下,確可能因一時未審慎思量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方為本案行為。
⒍是以,綜觀被告與「鄧先生」之對話內容、被告前後寄出之
玉山及華南銀行帳戶之使用情況、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之反應、被告之年齡、財務狀況、有急迫資金需求且循正規途徑貸款未果之紀錄等情,被告係誤信為申辦貸款之用而寄出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乙節,堪可認定,是尚難遽行推論被告於寄交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可得而知,而認被告於前揭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蔡鎮宇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