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被告住所欄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街○○巷○號」;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自我克制,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罔顧公眾及自身安全,貿然駕車上路,且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顯然漠視政府機關經由媒體傳播、社會及學校教育等方式大力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63號被告陳明烈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烈前於民國98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496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4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3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竹南市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仍於翌(4)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烈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識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