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該合議庭之判決即為終審之判決,不得上訴,參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合議庭之判決即為終審判決,不得上訴。按案件能否上訴,應依法律之規定,雖本院制作判決原本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致書記官依式制作判決正本,仍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裁定參照)。是被告之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曾家貽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