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123號原告 陳沛淇 被告 孫育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補字第2796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8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0年1月2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地址所轄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原告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1紙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