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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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號抗告人 陳俊淵
謝雅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 王威志蕭仲勳李鎮羽李岳祖莊永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26號),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8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8日110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詹雅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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