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光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廖學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文光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被訴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文光明知數量龐大之牛樟木殘材如未出示合法之來源證明文件,應係不詳之人在臺灣某山區所竊取之國有森林主產物,即屬贓物,仍基於搬運、寄藏贓物之犯意,由其胞妹 黃詩庭 (起訴書誤載為 黃詩婷 ,是否涉有故買贓物罪嫌,宜另由檢察官偵辦)出面於102年8、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向 涂志成 (所犯森林法之贓物罪等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1月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所實際經營之柴桽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00000000號,係由柴桽鑽企業社改制而來,下稱柴桽鑽公司)買得無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之國有林地內所盜採之牛樟木殘材4公噸,而於102年9月1日,黃文光明知黃詩庭向涂志成所購買之上開牛樟木殘材數量龐大,且無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應係贓物,竟偕同不知情之40多歲工人兩名,駕駛貨車至柴桽鑽公司,分4次搬運該牛樟木殘材4公噸回其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內存放,並為黃詩庭寄藏並培植牛樟芝。
二、嗣經警接獲具名檢舉,經勘查現場後聲請搜索票,而於103年9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黃文光上址住處內,扣得上開牛樟木殘材(含無證據證明係屬贓物之牛樟木殘材共211箱,總重約8954公斤,材積約8.15立方公尺)。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 新竹 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文光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後,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7月15日竹政字第1042212629號函(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認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法律有規定者外」,即包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規定之鑑定。另「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函文內容,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6月18日以苗檢珍調103偵4225字第13442號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回覆所詢問題,而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查覆後回函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函稿在卷可參(偵卷第132頁)。另證人 陳正倫 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我們有電話詢問過新竹林管處的承辦人楊儒明,他說新竹林管處104年7月15日竹政字第1042212629號函覆本署的函是本來地檢署函詢新竹林管處,然後他再發交給你辦理,然後你再填具意見以後再交還給他,然後他再發文給地檢署,這個發文的內容其實都是你所撰寫的,這個過程對不對?)對,公文書裡面的內容都是由我撰寫的。(檢察官問:104年7月15日函副本有給大湖工作站,所以這個函是不是你也有收到?)有,我手邊也有。(檢察官問:所以裡面的內容其實實質上都是你撰寫的就對了?)是的等語(原審卷第109頁正反面),是該函內容,係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由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且函文內容之實際撰寫人陳正倫,於該次審理期日,亦針對上開函文內容,經檢察官、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而為合法之調查,從而上開函文內容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文光矢口否認有何搬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木材有兩個來源,一個是從德正木材行跟 葉清棟 買的,有當時跟葉清棟買的時候所開具的支票可憑,而且葉清棟也有提示兌現,這個就是本案扣案紅菇部分(按此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詳下述無罪部分);白菇部分則是伊妹妹黃詩庭向柴桽鑽公司購買的4公噸,伊不知道是贓物,是受妹妹所託,偕同40多歲工人兩名,駕駛貨車至柴桽鑽公司,分4次搬運該批牛樟木殘材回住處內存放,為妹妹培植牛樟菇云云。惟查:
㈠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警員於103
年9月12日接獲民眾具名檢舉被告涉有違反森林法之贓物罪嫌,經警員進行現場勘查後,聲請搜索票,而於103年9月25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上址住處查扣牛樟木殘材共211箱,重約8954公斤,材積約8.15立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419號全卷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3年度偵字第422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51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71頁),並經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巡視員 邱經盛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現場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51頁、第52頁、第53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89頁、第103頁,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而查,牛樟木於81年公布禁伐,則自81年之後伐運之牛樟木
當無可能經過森林法、林產物伐查驗規則等相關程序進行申請伐採、許可、查驗等程序,而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物,故反面推之,如不具備上開文件證明者,應即為盜採之牛樟木。另有關漂流木及林政案件保留木部分,自99年7月起暫停標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7月30日林政字第0991721775號函),在此之前所標售者,亦應有標售證明文件者,始得認為係經由林務局標售程序取得之合法牛樟木。另99年以前牛樟木之漂流木為禁止撿拾之客體,自不可能係撿拾而來,揆諸上開說明,在國家對牛樟木高度管制情形下,合法取得牛樟木者,必有相對應之合法取得證明文件,以上均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7月15日竹政字第1042212629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4頁),且為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正陳正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4頁)。
㈢證人陳正倫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到達本案現場的時候,
我們發現的牛樟樹塊全數已經鋸切完畢,一樣是進行塑膠箱的培植方式來進行植菌,也植菌了進行牛樟芝的培植,現場的部分發現的塑膠箱型式、型態跟鋸切的情況,跟我們之前所承辦的涂志成的案件的培育方式,或者是裁切方式,或是樹塊型態都比較類似,所以我們將這個部分全數也進行逐塊的秤重及逐塊辨識,來做相關的基本資料的收集;在配合檢警調查的程序當中,有發現德正木材行的證明書件,在這幾個案件或偵辦的另案 林金安 的案件裡面都有出現過;而本案
211箱牛樟樹材的照片我都有看過,外觀上沒有發現比較大的差異,就是全數都刨光進行植菌,我有到現場去看過查扣的櫃子或箱子,很多黑色的塑膠箱裡面跟柴桽鑽的其他案子查到的是很相類似的,以這樣子規格相仿還有培植的黑色塑膠箱裡面,我記得箱子外面有貼,就是有封口,有獨特的一個封口,還有膠帶可以進行開關的調整濕度方式,還有他放進去的牛樟樹塊,在我印象中是底部是有水管的,鋸切的水管讓它不要碰在水體面上,會影響到牛樟芝的著生,以這幾點比較類似,我講的這些都有照片可以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21頁)。依上開證人陳正倫之證述,並參酌查獲現場之所有照片(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61頁、第179頁至第189頁),可以得知扣案物均為經裁切過之牛樟木裝箱,且為利培植牛樟芝,鋸切成適當大小後刨光進行植菌,經逐塊檢視箱內牛樟樹塊已全數刨光,留存堅實質地樹塊進行培植牛樟芝,而與柴桽鑽公司培植之方式、樹體外觀類似。㈣證人涂志成於103年11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柴桽鑽
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種植牛樟芝及藝品雕刻,97、98年間登記為柴桽鑽企業社,後來才成立公司,黃文光的妹妹黃詩庭向我買過4、5噸植菌好的牛樟木殘材,就買1次,妤像是1噸賣她10萬元,詳細要看發票,我賣給她時沒有提供任何許可證明,只有開發票給她,我當時買的時候有向林金安等人取得許可證明,只是我沒給黃詩庭、黃文光他們依然還是向我購買,當時是黃文光自己叫車來南庄外環道7段130幾號我們放木頭的養殖場載運回去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他(指黃文光)妹妹跟我買過(牛樟木殘材),他妹妹黃詩婷去跟我買的時候,也是有問過我說東西是不是有合法的,我說我這個是合法的,我公司會開發票給妳,我不合法我也不敢開發票、他妹妹跟我認識是我在南庄的時候,因為她是住在八卦力那邊,一定會從我們公司那邊經過,然後她會進來坐,然後到生技展的時候在台北,他妹妹是住台北,生技展的時候他妹妹也有到生技展那邊去看。在102年9月2日有賣給黃詩婷4噸總共40萬元的牛樟椴木。黃詩婷跟我買的時候有說想要買來賺錢投資這樣。很像是黃文光他們來載的,他們請一些人來載,我不認識的人,黃文光有來等語(原審卷第96至97頁);證人黃詩庭於偵查中亦證稱:102年8、9月時跟南庄的柴桽鑽買過木材,買4噸牛樟木大約40萬元,柴桽鑽的涂姓老闆跟我說會長出牛樟芝可以賣錢,我買了之後寄在我哥哥黃文光位於南庄蓬萊的住處養,當時我先在南庄柴桽鑽公司付錢,我支付現金,之後才請我哥哥去載運,我沒有去,柴桽鑽公司沒有提供牛樟木合法證明文件,涂老闆只有說會開發票就是合法的,不清楚林務局標售牛樟木會有相關許可證、搬運證等文件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此外,復有柴桽鑽公司於102年9月2日所開立予證人黃詩庭之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背面),而其內容載明「品名:牛樟椴木、數量:4噸、單價:100,000、金額:400,000、總計:400,000」等相關交易細節,是證人黃詩庭確於102年8、9月間以40萬元之價格向涂志成所經營之柴桽鑽公司買得無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之牛樟木殘材4公噸,數日後,被告偕同不知情之40多歲工人兩名,駕駛貨車至柴桽鑽公司,分4次搬運該牛樟木殘材4公噸回其上址住處內存放,為黃詩庭寄藏並培植牛樟芝等情,應可認定。
㈤證人涂志成雖於偵查中證稱,其牛樟木來源係自70幾年起陸
續向林金安、 徐元順潘進丁 買的,因為其之前是做雕刻的,店名是揚昇藝品,總共大概買了150幾噸等語(偵卷第8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101年8月10日要賣給黃文光的這55箱的牛樟椴木,你要賣給他這些牛樟椴木的來源是哪裡?)這個是鄰居潘進丁、 謝益萬 、徐元順這一些人,因為我們都植菌好了,都放在箱子裡面。(問:就是之前你在苗栗地院103年訴字第383號審理的時候所答辯的就是跟潘進丁、徐元順、謝益萬買的?)對,還有林金安。(問:後來在102年9月2日你有賣給黃詩婷4噸總共40萬的牛樟椴木?)是。(問:你這一次賣給她的牛樟椴木的來源呢?)也是一樣是這四個當中裡面的等語(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惟查,證人涂志成上開所證內容,同其自己所涉森林法等案件之答辯內容,為法院所不採,並認定「涂志成明知柴桽鑽公司與林金安(另案起訴)之鴻燕藝品館間並無牛樟木之交易,竟為取得發票作為持有牛樟木合法來源證明之目的,而與林金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間某日起,由涂志成告知林金安其所經營公司名稱、地址等基本資料及欲填載購買牛樟之數量、價格後,由林金安接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3紙交付予涂志成持用,另涂志成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2月28日至102年9月1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故買不詳犯罪行為人竊得之贓物牛樟樹塊,放置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之倉庫、苗栗縣○○鄉○○村00000000號倉庫,供培養牛樟芝所用,而於102年9月1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當場在涂志成上開2址扣得牛樟樹樹塊共重約34.896公噸(均已植入牛樟菌,部分已長出牛樟芝)」,而於104年11月4日判處涂志成有期徒刑6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及有期徒刑2年(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附於原審卷第31至45頁),是其上開所證,應無足採,其所出售之牛樟木殘材,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無訛。
㈥被告自承,其知道收受、搬運、寄藏森林主副產物,是違法
之情事等語(警卷第18頁正反面)。被告雖辯稱其僅單純受妹妹委託前往搬運該牛樟木殘材4公噸回其上址住處內存放,並培植牛樟芝,並不知該牛樟木殘材4公噸為贓物,況且,既然買主即其妹妹不知該牛樟木殘材4公噸為贓物,其僅係單純受託搬運、存放之人,怎麼可能知道是贓物云云。然查:證人黃詩庭為被告之胞妹,且於買受後即委託被告前往搬運至被告住處,並由被告代為培植牛樟芝,顯見黃詩庭於買受之前即有與被告聯繫,並委由被告搬運、培植牛樟芝,則被告焉會不一併告知須向出賣人涂志成取得合法證明文件。再查,黃詩庭向涂志成購買4公噸之牛樟木,涂志成係要求以40萬元現金支付,致未有匯款紀錄,且黃詩庭係於買受後始回南庄看到該批木材放在被告處,換言之,黃詩庭於買受時並未觀看其所買受之牛樟木殘材,即逕行支付40萬元現金予涂志成,此與一般交易常情亦有違,是證人黃詩庭是否確屬完全不知情,並非無疑。再涂志成並未提供牛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只說會開發就是合法的,此據證人黃詩庭供明在卷(偵卷第123頁正反面),證人涂志成雖於本院亦證稱:(問:當時證明文件為何沒有交給黃詩庭?)買賣我們是以發票為準,黃詩庭也沒有跟我要,我們市場都是以發票為標準,不是證明文件等語(本院卷第68頁),惟證人涂志成除上開與另案起訴之林金安無牛樟木之交易,竟為取得統一發票作為持有牛樟木合法來源證明之目的,而與林金安共同填製不實發票外(即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另「涂志成為掩飾他人寄藏、故買牛樟贓物等犯行,而與他人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7日18時許,在涂志成之柴桽鑽公司內,共同商議由涂志成出面與願意開立不實收據之人接洽,並請該人開立不實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交予涂志成再轉交他人,並約定由他人持上開不實收據向檢警說明扣案牛樟木具合法來源」,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罪,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該院103年度訴字第556號、103年度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至30頁),從而證人涂志成所謂會開發票(或收據)予他人,即表示是合法的,不須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云云,自難謂屬實而可採。再者,被告黃文光(原名 黃昭富 )前因多起盜伐國有林班地之櫸木、杉木、烏心石,並行使偽造之林管處放行鋼印文以逃避查緝之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3月3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緩刑4年,並繳納公益捐12萬元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46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參以被告黃文光既從事林業相關工作多年,知悉業界生態(見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68頁至第69頁),且有上揭違反森林法前科,其主觀上對相關林木或殘材之認知,亦非一般非從事相關行業或無違反森林法前科之人所能比擬;況且,被告於100年11月20日、100年11月21日、101年2月(或3月)2日才剛向證人葉清棟購買過牛樟木殘材共6.5公噸(見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所示統一發票影本3張,詳細情節詳下述無罪部分),交易時猶記得請證人葉清棟交付搬運許可證等相關證明文件,被告當清楚知悉如不具備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文件證明等,應即為盜採之牛樟木,是其自承在未見有何證明文件之情況下,仍逕行自柴桽鑽公司搬運牛樟木殘材回其住處寄藏,其主觀上應知悉該等牛樟木殘材為贓物無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或與事證不符,或與常理有違,洵屬
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4年5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依當時有效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此部分詳後論述)。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寄藏贓物罪」之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
349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寄藏贓物罪之罰金刑刑度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定有明文。從而,關於是否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三、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收受之贓物係牛樟木殘材,要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森林主產物之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斷。被告偕同不知情之40多歲工人兩名,一同駕駛貨車至柴桽鑽公司,分4次搬運該牛樟木殘材,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同日間之4次搬運贓物犯行,顯係基於搬運贓物之同一目的,而於前、後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學理上「重覆性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搬運贓物之後復為寄藏贓物,搬運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出面向涂志成購買牛樟殘材之被告胞妹黃詩庭完全不知情,惟並未詳敘其理由,所為認定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另未及適用新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而為說明,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從事牛樟木相關工作,其對森林法制之瞭解自比一般社會大眾深刻,詎被告未能因此體察法規範,維護、保育森林之嚴肅性,反逾矩越法,為圖培養牛樟芝之個人私利,便無顧律法,率為搬運、寄藏贓物,非僅助長盜伐等不法破壞林產管理機關持有之犯罪氣焰,更干擾森林環境,其犯罪影響之層面既深且廣,實難輕縱;況其前因盜伐國有林班地之櫸木、杉木、烏心石,並行使偽造之林管處放行鋼印文以逃避查緝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灼徵被告未能從前案之刑罰中記取教訓,仍繼續從事加害森林之相關犯罪,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對於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保育之危害甚鉅,苟未科處相當之重刑予以制裁,難收刑罰矯治、教化服法之效;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有高齡母親須其照養,8、9年前脊椎曾經開刀之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扣案由被告所搬運、寄藏之牛樟木殘材,並非違禁物,且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所有,依目前證據亦無法認定是否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文光知悉牛樟木殘材如未出示合法之來源證明,應係不詳之人在臺灣某山區所竊取之國有森林主產物,即屬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0日,以55萬元之價格,向涂志成所實際經營之柴桽鑽企業社買得無合法來源之國有林地內盜採牛樟木殘材共55箱(重量不明),並置放在其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內存放用以培植牛樟芝。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葉清棟、涂志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經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職務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7月15日竹政字第1042212629號函、黃文光曾向柴桽鑽企業社購買牛樟木55箱之發票影本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扣案牛樟木殘材,其中紅菇部分來源為伊向葉清棟之德正木材行所購買,有當時跟葉清棟買的時候所開具的發票可憑,葉清棟亦有提供合法之來源證明給伊;起訴書所載55箱木材部分,伊本來打算向涂志成之柴桽鑽企業社購買,並已支付訂金5萬元,後來籌不到剩下的款項,就沒有完成交易,訂金也被涂志成沒收等語。經查:
㈠證人涂志成於103年11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柴桽鑽
生技公司實際負責人,種殖牛樟芝及藝品雕刻,97、98年間登記為柴桽鑽企業社,後來才成立公司。柴桽鑽公司有販賣植菌好的牛樟木。(問:黃文光有無向你買?)他妹妹黃詩婷向我買過4、5噸植菌好的牛樟木殘材,就買1次,好像是1噸賣她10萬元,詳細要看發票,黃文光自己叫車來南庄外環道7段130幾號我們放木頭的養殖場等語(偵卷第8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黃文光他有跟我訂牛樟木,付了5萬塊的訂金,後來他就沒有拿錢給我,他說他沒有錢,我就沒交貨給他,黃文光跟我訂55箱牛樟椴木,總額是55萬,他當天拿5萬元訂金給我,那時候我就開發票下去,之後好幾個月,我催了好幾次他都沒拿錢,後來他說他找不到錢,就沒有跟我成交。(問:你是做生意做那麼久了的人,你只有收訂金,然後他沒有付完款,你怎麼會開給他發票?)不是,因為這個我們有買賣,我們馬上就會開發票,因為他其實是說他要來取貨的時候,因為我們這個發票我們都給會計師作帳。(問:你這個發票有拿去報稅嗎?)有。(問:可是你就沒有買賣成功,你怎麼會給稅捐機關?)因為我等他好幾個月,因為我那個發票開下去就到了我們就一定要報掉。(問:既然沒有成交的話,你何必把黃文光的統一發票呈報給檢察官呢?)因為我們那個時候,檢察官問我說你那個黃詩庭的資料有沒有,那我就去會計那邊,我就影印出來我就直接就拿給檢察官了,我就送過來。(問:可是你才收到5萬塊,為什麼要去報55萬收入的發票?)因為我們買賣我也是相信他,他就說給他一些時間,拖好幾次了,後來我才跟他講那你有沒有,後來他說實在沒有辦法弄到錢。(問:你發票連拿出去都沒有拿給黃文光,難道這個發票不能作廢嗎?實際上是沒有交易,不是嗎,照你所說的?)那我就想說他有拿5萬塊訂金給我,我想那個繳稅金也夠了,我就是這樣想。(問:可是他怎樣也才給你5萬塊,那你要繳發票的話也只需要繳5萬塊發票的稅金?)沒有,我就繳55萬的,他害我虧50幾萬的稅金錢,那開出去了啊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7頁背面);於本院再具結證稱:(辯護人問:
你在偵查中主動將這二張發票陳報給檢察官,當時你是認為這二張發票都已經有完成交易嗎?)一張有交易,一張沒有。55箱的那張沒有交易。(問:如果沒有完成交易的話,當時為何要將這張55箱的發票陳報給檢察官?)當時我要跟檢察官解釋,開這個發票是因為黃文光要跟我買這55箱的時候,有交付5萬元的訂金,但後來都沒有,所以這部分就沒有成交。(問:你自己的交易習慣上,發票開出去有無含稅?)一般都含稅。(問:換言之,這張55萬元的發票,內含稅金的話,稅金應該是27500元,是否正確?)金額我不知道,但我知道稅金是百分之五。(檢察官問:沒有實際交易的話可以取消發票,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報稅出去了,我想說被告跟我說沒有錢,我想說說不定被告以後會有錢,會拿給我,黃先生有說他這段時間暫時籌不出錢,他說等他有錢再過來。(辯護人問:剛剛你回答檢察官不曉得沒有交易可以取消發票,是否因為這個樣子才把發票陳報給檢察官?)當初他有跟我買,跟我買的時候,我們一般公司有收訂金,我們請會計師做帳,馬上就叫他開出去,因為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要來取貨,我們要準備好,結果被告都沒來,我在等待的時候,會計師已經繳出去了,就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8頁),所證情節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㈡再證人涂志成於103年11月18日經檢察官偵訊後,於103年11
月27日主動以刑事陳報狀檢附統一發票影本2張,遞狀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其中1張統一發票影本即為有關前揭涂志成與黃詩庭之交易內容(詳如上述),另外1張統一發票影本,內容載明「日期: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買受人:黃文光,Z000000000、品名:牛樟椴木、數量:55箱、單價:10,000、金額:550,000、總計:550,000」等相關交易細節(見偵卷第85頁),而觀諸證人涂志成於上開偵訊時,檢察官訊問:黃文光有無向你買?其係答稱:黃文光妹妹黃詩婷向我買過4、5噸植菌好的牛樟木殘材,就買1次,好像是1噸賣她10萬元,詳細要看發票等語,則其於上開偵查庭後主動陳報上開2張發票影本,應係補充回答其於偵訊中檢察官之訊問。雖該次偵查庭訊其他內容僅針對黃詩庭向證人涂志成購買牛樟木殘材之交易細節之訊問,惟觀之當時檢察官係訊問涂志成:「黃文光有無向你買?」則證人涂志成於偵查庭訊後自行向承辦檢察官陳報上開統一發票影本2張,以證明相關之交易情形,並於原審時明確證述其與被告之妹黃詩庭間之交易有完成,而與被告本人間之交易則尚未完成,僅收訂金5萬元,亦無違常理。再衡諸相關交易實務,一般販賣商品或服務者,除有特別情形外,賣方應係於交易完成後始會開立發票予買方,若賣方僅收受買方訂金即開立全額交易統一發票,似不合理。惟查,證人涂志成有向被告收取5萬元之訂金,並非完全未向被告收取分文,則證人涂志成證稱:我就想說他有拿5萬塊訂金給我,我想那個繳稅金也夠了、我知道發票是百分之五等語,是該5萬元訂金亦大於其所繳之5%稅金(即27500元),對其而言亦無何損失,故難謂有不合理之處。況證人涂志成於原審對於其未依相關程序報廢、銷毀,而逕向會計事務所、稅捐稽徵機關報稅之原因,已證稱:因為我等他好幾個月,因為我那個發票開下去就到了我們就一定要報掉。因為我們買賣我也是相信他,他就說給他一些時間,拖好幾次了,後來我才跟他講那你有沒有,後來他說實在沒有辦法弄到錢等語,亦無悖於常情之處,自難以證人涂志成於偵查庭訊後所主動陳報上開與被告間未完成交易之發票,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推論證人涂志成與被告間該筆55萬元之牛樟椴木交易確實存在。
㈢證人葉清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德正木材行的負責人,
我牛樟木的來源是向林務局標得的,大概都是80幾年間,黃文光有向我買過牛樟木,時間是100年或101年間,每次他來買我都有開發票給他,數量要看發票才知道,印象中他向我買過牛樟木2、3次,有一次買1噸,另外一次比較多,可能有2噸以上,我賣給他時,牛樟木沒有經過裁切,當時牛樟木的狀態就是跟林務局標來時一樣,沒有裁切過,是不規則的形狀等語(見偵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這3張發票上面寫買受人黃文光,開發票是德正木材行,負責人是葉清棟,這個是我們德正木材行賣給黃文光的牛樟木沒錯,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的國有林產物搬運許可證是德正木材行的,這是我標的許可證,我從林務局標來的材料賣給黃文光;我跟新竹林管處在83年這次標到的牛樟殘材大概都是不規則的,標的時候木頭都有打鋼印,不然沒辦法搬運,我去載木頭一定要有鋼印,每個都要有鋼印;但我無法確定被查扣的那些牛樟樹材是不是我賣給黃文光的,我賣木材給他,他查扣什麼東西跟我無關,現在讓我去現場辨認哪些是我賣給黃文光的牛樟木殘材,我也沒有辦法辨認出來,我當初賣給他的殘材,就是當初向林務局標售過來的,我沒有加工處理,也沒有裁切過,我是在80、90年間向林務局標售的,後來林務局就沒有公開標售了;我無法確定我賣給黃文光的木頭是83年間的哪次標到的,任何人跟我買木材,我一定會把我的標單影印給他,是哪批標得的我沒有辦法確定,我有很多張標單,應該可以說是隨便印一張給他們,所以就算我在標單上面註明,就像剛剛那個83年間標得的是11.80立方公尺,我在上面標明說賣給黃文光3公噸跟3.5公噸,也只是紀錄雙方買賣的交易,可是不確定交易內容是不是這張標單的樹木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95頁)。觀諸證人葉清棟上開證述,其與被告之間確實有過牛樟木殘材之交易,且所交易之牛樟木來源是向林務局標得的,而其與被告買賣當時,是隨便影印一張標單給被告,就算在標單或搬運許可證影本上面有註明賣給被告3公噸跟3.5公噸,也只是紀錄雙方買賣的交易,並無法確定是不是這張標單的樹木;另外,就算現在讓證人葉清棟去現場辨認哪些是當初賣給被告的牛樟木殘材,證人葉清棟亦無法辨認出來。就所證與被告間確有上開買賣交易之事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㈣再查,本案警員於103年9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黃文光
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時,即有扣得德正木材行開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3張及德正木材行之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影本2張,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0頁),是此應非臨訟杜撰。而由證人葉清棟之德正木材行開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3張(影本同偵卷第57、58頁)可知,被告有向證人葉清棟於100年11月20日,購買1000公斤之牛樟殘材,價值為9萬元、於100年11月21日,購買2000公斤之牛樟殘材,價值為15萬元、於101年2月(或3月)2日,購買3500公斤之木樟殘材,價值為35萬元,且依證人葉清棟所證及由德正木材行之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影本2張(同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知,上開牛樟木殘材均係證人葉清棟所合法標得並取得新竹林區管理處所核發之搬運許可證,自非屬贓物。雖證人葉清棟證稱,其出售予被告之牛樟殘材沒有加工處理,也沒有裁切過,並無法確定扣案之牛樟殘材是否為其出售予被告,且即便讓其去現場辨認哪些是當初賣給被告的牛樟木殘材,其亦無法辨認出來。惟查,買受人於合法買受物品後即取得所有權,對於所買受之物品要為如何之使用、收益、處分,自屬買受人之權利,且我國對於合法取得牛樟木後,亦未規定禁止為如何之使用,則被告於向證人葉清棟合法買受上開共6500公斤之牛樟殘材,自行或委由他人將之加工、裁切,以培植牛樟芝,自非法所不許。而被告既將向證人葉清棟所取得之牛樟木殘材加工、裁切,則證人葉清棟證稱無法確定扣案之牛樟殘材是否為其出售予被告,且即便讓其去現場辨認哪些是當初賣給被告的牛樟木殘材,其亦無法辨認,自與常情無違,亦不得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推論扣案之牛樟木殘材,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向證人葉清棟所合法買受,而認即係贓物。
㈤至於為警查獲之本案現場,未見有何裁切機具,而扣案物均
為經裁切過之牛樟木裝箱,且為利培植牛樟芝,鋸切成適當大小後刨光進行植菌,經逐塊檢視箱內牛樟樹塊已全數刨光,留存堅實質地樹塊進行培植牛樟芝,而與柴桽鑽公司培植方式、樹體外觀相類似。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當時購買牛樟殘材之後,就於現居處所切除研磨再植菌等施作耗損約1噸,所以數量會有差異、我從100年11月份起在我住處陸陸續續切除研磨植菌該牛樟樹材,一直到101年6、7月間所有施作程序,將牛樟樹材放入白鐵櫃箱中,共計6.5公噸完成。(問:警方於今日執行搜索時並未發現任何研磨植菌之設備,與你所稱在你住處自行切除研磨植菌,你做何解釋?)我本人持有3個電鋸,但已經送給我哥哥了,還有我的磨輪機2台,也被我同居人賣掉了等語(偵卷第17、18頁),參諸被告係於100年11月20日、21日及101年2、3月間向葉清棟購買上開牛樟木殘材後即進行裁切、研磨,距被告本案被查獲之103年9月25日,時間已有2年餘,則查獲現場未保留上開裁切研磨工具,自難認為不合理。另扣案牛樟木殘材與柴桽鑽公司培植方式、樹體外觀相類似,惟此或因牛樟芝之培植方式大同小異,或係被告與涂志成交流如何培植牛樟芝,自無法以兩者「相類似」即逕行認定此部分亦確係被告購自涂志成之柴桽鑽公司。是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向柴桽鑽公司購得檢察官所起訴之5.5公噸牛樟木殘材,自無法以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在被告已提出其向證人葉清棟合法買受之牛樟木殘材之統一發票及取得葉清棟所交付之國有林產物搬運許可證,並經證人葉清棟迭次證述確有售予被告共65000公斤之牛樟殘材,且所出售之牛樟殘材均係其所合法標得,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牛樟木殘材並非係被告向證人葉清棟所合法買受,而係被告向證人涂志成所買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故買贓物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舊104.05.06以前)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舊103.06.18以前)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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