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93號原告 林明燦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被告 林受銓
林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林 許愛井 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依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受銓、林佩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 林清標 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死亡,遺產由兩造及兩造之母 林許愛井 繼承,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於102年12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 嗣林 許愛井於102年12月25日過世,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1/10,000),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業於103年1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聲明將前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各三分之一。
三、被告林受銓、林佩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林清標、母林許愛井先後於102年11月
8日、1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繼承及再轉繼承後,原告與被告林受銓、林佩玲之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林清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林許愛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清標、林許愛井之遺產,自屬有據。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院審酌林許愛井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性質可分,應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被繼承人林清標、林許愛井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法院裁判之分割方法│├──┼────────────┼──────────┤││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三分││一│196地號土地(面積9,369│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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