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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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詒鑫
許力文高于涵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海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詒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力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于涵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力文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前往新北巿新店區中正路與中正路409巷交岔路口附近辦事,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及道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更不得停車,而依現場交通標線劃設清楚,未遭他人塗改、遮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甲車停放在屬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路邊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西南角中正路路邊。嗣張詒鑫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北巿新店區中正路40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高于涵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新北巿新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乙、丙2車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張詒鑫、高于涵均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張詒鑫復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之中正路車輛先行,加以現場許力文停放之甲車造成車輛往來該交岔路口之視野受遮檔,其等更應遵守上開規則,而依現場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現場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詒鑫、高于涵未盡上開注意義務,張詒鑫未先暫停確認幹線道之中正路有無車輛通過並讓之先行,貿然騎車駛入該交岔路口,高于涵亦未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狀態,乙、丙2車發生碰撞後倒地,張詒鑫因此受有膝部挫傷之傷害,高于涵則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詒鑫、高于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張詒鑫、許力文、高于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易卷第76頁、第86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張詒鑫、許力文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高于涵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車到首揭交岔路口,因前方路口有紅燈,當時我已經慢下來,是張詒鑫車速過快,無法期待我閃避云云。經查:
㈠許力文於109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將甲車停放在首揭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且路邊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西南角中正路路邊。嗣張詒鑫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前某時,騎乘乙車沿新北巿新店區中正路40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高于涵則騎乘丙車沿新北巿新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乙、丙2車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張詒鑫、高于涵人車倒地,張詒鑫因此受有膝部挫傷之傷害,高于涵則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張詒鑫、許力文、高于涵均不否認,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85頁、第95頁至第10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張詒鑫部分)、談話紀錄表(高于涵部分)、談話紀錄表(許力文部分)、調查報告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5頁至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見偵卷第45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1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首揭交岔路口10公尺內西南角之中正路路邊劃設紅線,屬禁止臨時停車之交通標線,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足憑(見偵卷第65頁),從而許力文率將甲車停放此處,顯違反上開規定,其遮檔車輛往來該交岔路口之視野,業提升此處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此外,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409巷為支線道、中正路為幹線道,首揭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足憑,加以現場視野已遭違停之甲車遮檔,從而張詒鑫騎乘乙車沿中正路409巷至該交岔路口,其自應暫停確認屬幹線道之中正路有無來車並讓之先行,乃其未暫停甚未減慢速度即駛出,因此與高于涵騎乘之丙車碰撞,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從而應認張詒鑫違規駕駛行為、許力文違規停放車輛行為均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高于涵騎乘丙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行駛,其
行至首揭交岔路口,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應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高于涵雖辯稱其車速甚慢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見高于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明顯減速至可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形(見審交易卷第98頁至第105頁),其所辯與客觀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不值採憑,應認高于涵違規駕駛行為亦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辯護人為高于涵辯稱:依當時狀況,高于涵縱算煞車也來不及,屬期待不可能等語。然依現場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足見依當時情形並無阻礙高于涵減速至可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事,要無任何欠缺期待其能盡注意義務之事由,辯護人所辯,委難採憑。
㈣據上以論,張詒鑫、許力文、高于涵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均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復衡以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應認張詒鑫之違規駕駛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又張詒鑫、高于涵既因本件交通事故各受有首揭傷勢,張詒鑫應就高于涵所受傷害(高于涵未對許力文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許力文、高于涵應就張詒鑫所受傷害,負過失傷害之責。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從而
三、論罪科刑:㈠核張詒鑫、許力文、高于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觀以員警製作之張詒鑫、高于涵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其上各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張詒鑫、高于涵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張詒鑫、高于涵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張詒鑫、許力文、高于涵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張
詒鑫、許力文犯後坦認犯行;高于涵則否認犯行,其等就賠償數額存有甚大爭議,至今未達成和解,暨張詒鑫、許力文、高于涵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92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均張詒鑫、許力文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高于涵之罪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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