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偉選任辯護人王文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係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
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yan」、
阿全 」、「 林再錦 」之人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年紀已逾六旬,謀生不易,起初係為謀職而失慮不周,以致犯案,難認為惡性重大詐欺惡徒,且所擔任為至提款機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 陳瑞雄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匯款收據、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75、83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見悔意,參以其於本案前無前科,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倘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瑞雄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上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報酬乙情,業
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認無訛(見偵字卷第57頁),且該筆款項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陳瑞雄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已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另被告就所提領、扣除上開報酬1700元之餘款,被告已依上
手成員指示轉交所指定之人,則非屬被告所得實際支配管領之財物,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817號被告吳嘉偉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偉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yan」、「阿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佯稱為陳瑞雄之弟弟,向陳瑞雄借款之方式,對陳瑞雄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再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將上述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吳嘉偉後,由吳嘉偉依「阿全」指示,於110年7月7日下午12時14分許、同日下午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科技站ATM,持該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並將提領之款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予「林再錦」(另由警追查中),吳嘉偉則可獲得日薪1,700元作為報酬。嗣陳瑞雄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Rya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被告有依照「阿全」之指示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復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再錦」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證明告訴人陳瑞雄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3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證明被告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2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果,是否仍應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請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及相關討論,酌予認定。
另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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