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怡臻選任辯護人王雅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95號、第15074號、第153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判決如下:
主文呂怡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呂怡臻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雙建門市內,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然無證據足認此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贓款之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行帳戶)及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黑貓宅急便之大雅營業所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劉奕辰 」之人。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呂怡臻金融帳戶之提款及密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呂怡臻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 何婉晴潘佳駿林秀英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何婉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㈢告訴人潘佳駿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㈣告訴人林秀英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 李嘉樂 」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㈤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中小企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相片。
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供他人用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1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起訴書認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在未詳加查證之情況下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奕辰」之人,而可預見有遭利用為收取詐騙匯款帳戶之可能,至正犯實際詐騙手段及收取贓款模式,衡情難為被告所知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已預見正犯係以三人以上方式進行詐騙或取贓,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何證據以佐其說,依前揭說明,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認,是起訴書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因所論罪名較輕,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供檢辯為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此外,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前開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準此,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欠周全,急為申辦貸款而未能審慎行事
,隨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全部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並當庭給付 何琬晴 、潘佳駿及林秀英各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之努力,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貨運業,收入不固定,須扶養就讀高中、國小之子女2名及婆婆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金融帳戶卷內報案資料及相關證物1何琬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29分起,假冒為網購店家及金融機構,向 李宜庭 佯稱訂單設定有問題需協助解除扣款云云,致何琬晴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56分1萬3,135元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2595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2潘佳駿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上6時43分起,假冒為FACEBOOK客服人員,向潘佳駿佯稱設定有問題需協助解除扣款云云,致潘佳駿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19日晚上6時43分1萬1,123元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年度偵字第15074號卷第27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109年12月19日晚上7時18分5,005元被告之中小企銀行帳戶3林秀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6分起,假冒為網拍賣家及銀行人員,向林秀英佯稱會自動扣款需協助解除扣款云云,致林秀英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19日晚上7時6分1萬9,985元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5356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73頁)109年12月19日晚上7時21分2萬1,985元被告之中小企銀行帳戶附表二:
一、被告應賠償何琬晴1萬3,135元。於111年1月10日已當庭給付何琬晴5,000元,其餘款項應於111年3月25日前給付4,135元,111年4月25日前給付4,000元。二、被告應賠償潘佳駿1萬6,128元。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已當庭給付潘佳駿5,000元,其餘款項應於111年3月25日前給付5,128元,111年4月25日前給付6,000元。三、被告應賠償林秀英4萬1,970元。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已當庭給付林秀英5,000元,其餘款項應於111年3月25日前給付6,970元,並自111年4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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