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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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 勲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34、21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明勲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林明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 基安 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 他命予林 家鴻 (1次)、 歐柏 賢(1次)及 林嘉輝 (2次)等購毒者既遂。嗣經警員於民國108年9月4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林明勳 當時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判決未引用 林家鴻 、 歐柏賢 及林嘉輝等購毒者之警詢陳述,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明勲矢口否認有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辯稱:當天並未跟林家鴻見面,更無交付毒品予林家鴻或向林家鴻收錢 云云 ;就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辯稱:有在久億藥局跟歐柏賢見面,我有拿一根吸管給歐柏賢,吸管裡面沒有毒品,歐柏賢有拿500元給我,要跟我合資向「老欸」買毒品,我也出500元,「老欸」就給我兩包夾鏈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再拿去彩券行給歐柏賢,我還有在電話中跟歐柏賢說你不要害我,你這樣會害我云云;就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辯稱:林嘉輝自己知道「老欸」的地方,林嘉輝有載我到「老欸」家,說他不敢上去、要顧車,就拿錢給我,我上去跟「老欸」拿毒品後,再拿下來交給林嘉輝云云;就④附表一編號4部分辯稱:當天有跟林嘉輝見面,但是沒有交毒品給他云云。辯護人為之辯稱:
三位證人之證詞並不可靠,林家鴻說只有買2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十分量少,沒有藥效可言,故所述購買200元價量的甲基安非他命顯與常情有違;歐柏賢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偵查中之證述有出入,並不可靠;林嘉輝第一次跟被告見面就要求購買毒品,之前互不認識,無信賴關係可言,即要求購買毒品,與常理有違,故三位證人證述均不可採,本案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被告林明勲雖辯稱當日並未與證人林家鴻見面云云,然其於108年9月5日警詢時經提示108年7月13日11時26分
9秒、11時47分16秒與證人林家鴻之通訊監察譯文,先辯稱:這是林家鴻來我家休息的意思,沒有毒品買賣云云(警一卷第20頁),嗣經員警提示證人林家鴻之證述內容後,旋即改稱:我有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讓林家鴻自己施用,但林家鴻之後沒有拿錢給我云云(警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於偵查中供稱:林家鴻有跟我拿200元左右安非他命的量,在我家施用,但我沒跟他拿錢云云(偵一卷第252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當日完全未與林家鴻見面,更無交付毒品或收取價款云云(原審訴字卷第65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日確有與證人林家鴻見面,並已供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鴻之情節,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日全未見面云云,所辯情詞前後存有重大歧異,已難憑採。
2、證人林家鴻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8年7月13日11時26分9秒、11時47分16秒跟被告的通聯是要跟被告買200元的安非他命,在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被告的租屋處拿到200元的安非他命,並當場在他家施用,他把毒品放在他家的玻璃球裡,我直接施用,我當天沒錢給他,先欠著,之後在當月20幾號,我拿13日在他家施用毒品的代價給被告,我會跟被告買毒品是因為去被告家坐,有在他家看到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47頁至第50頁、原審訴字卷第150頁至第158頁),被告為證人林家鴻母親之友人(原審訴字卷第156頁),證人林家鴻與被告間亦無宿怨冤仇,本無刻意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再參以被告與證人林家鴻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8年
7月13日11時26分許證人林家鴻稱:「我要2,那我過去找你嗎?」被告回:「齁」,證人林家鴻再稱:「賀」,被告亦回覆:「賀」;雙方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被告於同日11時47分許,另致電證人林家鴻詢問:「你到哪了?」、「要到了嗎?」,經證人林家鴻答以:「還沒啊」、「一心路而已」,被告回以:「賀,慢慢來」等語(警一卷第155頁),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林家鴻證述之購毒價量及過程,互核相符,並足見證人林家鴻於電話中與被告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即起身前往被告住處,被告並在家中等待,並不時確認證人林家鴻目前所在位置、是否已快抵達,二人當日確有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之情,自堪認定,被告辯稱渠二人當日並未碰面云云,即不足採。
3、辯護人另以2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毫無藥效可言,證人林家鴻證述購買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違常情,不足採信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實已自承有交付2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鴻,並與證人林家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所自承及證人林家鴻證述之交付方式,即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供證人林家鴻施用,而非以夾鏈袋之形式交付,當係考量本次購買毒品之價量,所相應採取之交付毒品模式,是本次購買毒品之價量,客觀上並無何違反常理之處。況證人林家鴻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每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份量都大概100元、200元,100元、200元的份量足以產生施用毒品的效果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5頁),且於其他購買500元、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類型,購毒者取得毒品後亦會依照己身施用毒品之時間長短、癮頭輕重,一次或分次施用,非必然一次即施用500元或1,000元的量,是辯護人所稱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毫無藥效並與常情有違等情詞,實乏依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被告林明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108年7月22日12時
22分19秒到21時38分49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歐柏賢要跟我買安非他命的通聯,我是17時許下班後騎乘971-MEZ號重機車,前○○○區○○○路「久億藥局」,到達後歐柏賢給我1,000元,我就從褲子口袋拿出1小包安非他命給他,但是我那一包只價值500元,所以我又退500元還給歐柏賢,之後歐柏賢因為毒品數量不夠又約我○○○區○○路靠近愛國超商的彩券行,到達交易地點後,歐柏賢就拿
500元給我,我從手上拿給歐柏賢1小包安非他命,交易完成後我們就各自離開;108年7月22日賣毒品給歐柏賢部分,我承認等語(警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一卷第25
3頁、聲羈卷第19頁),並據證人歐柏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108年7月22日12時22分19秒到21時38分49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老兄」林明勲買安非他命,林明勲的電話是林家鴻給我的。電話中「我要1就好」,是我要買1千元安非他命。當天我有拿到安非他命,18時許先拿到500元安非他命,21時許再拿到500元安非他命。被告以夾鍊袋將安非他命塞在短的吸管裡,一支吸管可以塞500元的量。18時許是約○○○區○○○路「久億藥局」後面,被告騎機車過來的,他親自拿5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給他1,000元,但他退我500元,說另外500元晚一點拿到安非他命再給他。21時許是在武營路
296號靠近新富路彩券行,在愛國超市斜對面,被告一樣騎機車來,再給我500元安非他命,我給他500元。這次跟被告買的1,000元安非他命之後有自己施用,我跟被告平常沒有往來,都是因為毒品才會跟被告有接觸等語(偵一卷第89頁至第92頁、原審訴字卷第159頁至第171頁),參以證人歐柏賢與被告過往並無特殊交誼,亦無債務或其他糾紛,實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所為證述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之情節相符,信而有徵。另檢視二人於108年7月22日12時2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歐柏賢致電被告稱:「我 賢仔 ,我家鴻的朋友啦!」、「我要1就好了」,雙方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之後,後續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在敲定見面地點,同日18時34分許,被告電話告以:「在那個久億藥局」,證人歐柏賢回「久億藥局喔?好好好」,同日21時38分許,證人歐柏賢致電稱:「我到了,愛國啊」,被告回:「愛國?哪有?我在對面的彩券行」,證人歐柏賢回:「喔,好!」,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警一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確與證人歐柏賢前開證述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量、見面地點、次數相符,是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歐柏賢一節,自堪認定。
2、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係與證人歐柏賢合資購買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合資購買毒品一事,迄至原審審理時始為此辯解,本值存疑。又證人歐柏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係直接向被告購買,並無與被告合資另向他人購買之情,再參以被告與證人歐柏賢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歐柏賢係直接向被告表達購買之意,而被告亦自居販售者之角色,與證人歐柏賢敲定毒品數量及見面地點,對話中並未見雙方曾商討一同合資另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辯護人另以證人歐柏賢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偵查中有出入,不足採信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然觀諸證人歐柏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曾致電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經被告分兩次以前揭放入吸管之方式交付毒品等節,均前後一致,並無出入;僅係就購毒價金1,000元之交付方式,係一次性之交付1,000元,或是交付1,000元後,曾經被告先退還500元,再於稍晚另交付500元一事,證人歐柏賢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因為時間久了,這種小細節我無法記得很清楚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6頁),然經檢察官繼而詢問,證人歐柏賢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此部分以之前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為準,因為當時距離案發時最近、最清楚等語(原審訴字卷第
166頁至第167頁),而就本案購毒價金交付狀況予以釐清,並未存有出入;且證人歐柏賢就曾給付被告共1,000元購毒價金,並經被告給付足額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證述始終一致,並與卷內事證互核相符,已足認被告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辯護人單執此一細節性事項而認證人歐柏賢所為證述全不可採,難認有據,是此部分辯解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被告林明勲辯稱:林嘉輝自己知道「老欸」的地方,他有載我到「老欸」家,林嘉輝說他不敢上去、要顧車,就拿錢給我,我上去跟「老欸」拿毒品後,再拿下來交給林嘉輝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是親自帶林嘉輝去跟「老欸」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警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253頁至第254頁),倘證人林嘉輝確如被告所稱知道「老欸」住處,被告與證人林嘉輝亦無特殊情誼,何須大費周章親自攜同證人林嘉輝前往,所辯情節,已值存疑。再者,證人林嘉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證稱:108年7月23日20時24分58秒、20時30分49秒及20時48分20秒我和被告的通聯,是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我要1張」就是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是歐柏賢介紹被告給我的,「我是賢仔介紹的,要我說家鴻這樣啦」,是歐柏賢有叫我要跟被告說是家鴻的朋友,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告訴我他住家,之後我開車去他家旁邊光華國中前面,大約是21時許跟他買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親自將安非他命拿給我,他以透明夾鏈袋包裝安非他命拿給我。當天交易完毒品,我有載被告去高雄九如路,但是什麼「老欸」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老欸」是誰,也沒聽過被告跟我提到「老欸」,這1,000元毒品是我跟被告買的,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的等語(偵一卷第183頁、原審訴字卷第172頁至第190頁),依前開證人林嘉輝之證述,其完全不認識「老欸」,也全未聽聞過此號人物或此綽號,證人林嘉輝與被告並無恩怨,實無刻意虛偽陳述構陷被告,而使自身陷入偽證重罪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辯稱證人林嘉輝自己知道「老欸」住處云云,即不足採。
2、再參以被告與證人林嘉輝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嘉輝係直接向被告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後續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見證人林嘉輝向被告確認位在被告住處附近之碰面地點,以便與被告碰面(警一卷第191頁至第193頁);且介紹證人林嘉輝購毒管道之歐柏賢,本係曾直接自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則證人林嘉輝透過歐柏賢獲知購毒管道,當亦係欲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是依本案事證,足認證人林嘉輝係直接自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辯稱代為向「老欸」購買毒品等節,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辯護人另辯稱:證人林嘉輝第一次和被告見面即要求購買毒品,之前互不認識,沒有信賴,其證述與常理不合,無從採取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然交易毒品係非法行徑,本無從於公開市場輕易覓得交易管道,透過友人牽引介紹或輾轉得知門路,所在多有,雙方於交易前互不認識之情況,並非少見,是辯護人所稱第一次見面即購買毒品與常理有違云云,顯乏依據。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林嘉輝之證述,係本案他名購毒者歐柏賢提供被告之聯絡方式,並叮囑證人林嘉輝要向被告表明是林家鴻的朋友,則引介者既然均係曾與被告成功進行毒品交易,並有依約交付購毒價金之人,被告在此一交易經驗及信賴基礎上,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嘉輝,實與常情無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林明勲雖辯稱當天有跟林嘉輝見面,但並未交付毒品云云,然證人林嘉輝於偵查中證稱:108年7月27日20時
5分50秒及20時39分9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第二次跟被告買安非他命,電話中有說「跟上次一樣」就是要買1,
000元安非他命,是約在被告家交易,我記得我有上去被告2樓的家。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親自將安非他命拿給我,我是向被告購買,不是合資等語(偵一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件毒品案件讓我覺得很困擾,想把這件事忘記,不願意去記,所以現在已經沒有什麼印象,我只記得有拿1,000元跟被告買毒品,我之前跟警察、檢察官講的話都是實話,筆錄記載也都是我當時跟警察、檢察官說的話,我都有照實講,我不照實講對我沒有好處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參以二人108年7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嘉輝於當日20時5分許電聯詢問被告:「如果我現在要是過去你那邊還是怎樣?」被告答:「嘿啊,對啊」,證人林嘉輝再回:「但是我騎摩托車,沒有開車,這樣我等等再打給你,應該不會太久啦,我這邊朋友大家做一做就過去你那邊」;復於同日20時39分許,致電被告稱:「喂,兄弟,我現在要到了,我快要到那個三角仔的廟」,被告回以:「喔,那個你那邊要怎樣?要一樣的嗎?」,林嘉輝回以「嘿啊,跟上次一樣就好,因為上次那個碰到水就水化了」,被告則稱:「會含水喔?」,證人林嘉輝回「沒啦,還沒燒烤就水化了」等語(警一卷第194頁),是依前開譯文,二人見面之目的即係為了拿取跟上次一樣內容及數量之物,而被告與證人林嘉輝間於108年7月23日首次進行毒品交易,平日亦無其他交誼聯繫,本次欲拿取之物又係可供燒烤施用、會水化之物品,且雙方均刻意以隱諱字眼對談等情狀,自足認證人林嘉輝證述本次與108年
7月23日一樣,均係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確屬實在;再由證人林嘉輝與被告過往並不相識,第一次交易地點又係在被告住處附近之車輛上,則其就本次交易能確切證稱曾上被告位在二樓之住處,而與被告當時租屋處之樓層相符,堪認證人林嘉輝之證述確屬信而有徵,足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末佐以被告與證人林嘉輝本係因他名購毒者之引介,始互相認識,且兩人間除毒品交易外,平日亦無其他交誼聯絡,則被告辯稱二人僅單純見面,而無毒品交易云云,屬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參以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購毒者均非至親好友,又不乏需自行騎車前往約定地點販售毒品,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堪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綜上所述,因証人即購毒者林家鴻、歐柏賢、林嘉輝於偵查及原審均証稱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有通訊監查譯文可稽,已如前述,足証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彼3人,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林明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明勲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四次犯行,時間、地點均有明顯間隔,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並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㈠供出毒品上游減免其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須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被告於警詢時固供述本案毒品來源均係綽號「老欸」之人,並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購買毒品,惟並未提供該人使用之電話、真實年籍、住居所及交通工具等資料,致警方因無從確認該人之實際身分而未能查獲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5月22日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29頁),本院審理時被告謂向警供出「老欸」之人就是「 陳詠圓 」,經函請鳳山警察分局偵查,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10年3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230800號函暨檢附鳳山分局偵查隊110年3月16日職務報告(上訴卷P105-107)報告人謂:「警員 許庭維 有關偵辦109他字第8330號被告陳詠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辦情形:一、經詢檢舉人林明勲供述渠毒品來源係「陳詠圓」之男性嫌疑人,警方以戶役政系統查詢「陳詠圓」三筆資料均為女性;另林員指述「陳詠圓」住居所「高雄市○○區○○街○○號5樓」資料,經查該址並無「陳詠圓」住戶及相關資料。二、本分局人員撥打檢舉人林明勲電話0000000000聯繫到場,惟該門號已為空號,遂改以證人通知書傳至本隊製作筆錄,惟其仍未於應到案日期至本隊,再以系統查詢林明勲子女或親屬名下連絡電話,並與林明勳本人聯繫後告知 渠須 至本隊說明案情,然現仍未與本隊聯繫,警方亦不知其住所。三、綜上,因現未有積極證據可查明「陳詠圓」真實年籍,致本案現無法繼續偵辦,俟本分局查明新事證後再報請偵辦」。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8日雄檢榮黃109他8330字第1100022614號函(上訴卷P111-112)函覆謂「高分檢關於該署109年度他字第8330號被告「陳詠圓」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查無犯罪事證已予以報結。說明:本案係檢舉人林明勲陳述其毒品來源是「陳詠圓」一情,本署指揮鳳山分局偵辦。經鳳山分局依姓名查詢「陳詠圓」戶政資料,均為女性並無男性,與檢舉人林明勳所稱為男性不同,故渠毒品上游「陳詠圓」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尚須查證。又檢舉人提供「陳詠圓」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5樓,經查證該址並無「陳詠圓」之住戶或相關資料。另外,警方設法通知檢舉人林明勲說明相關「陳詠圓」特徵,惟林明勲並未到場,且目前電話及家人均聯繫不上,故無法詢問查證。故本案並無法查證檢舉人林明勲之毒品來源是被告「陳詠圓」一情是否為真,本案查無犯罪事實,予以簽結」(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因檢警尚未查獲「老欸」之人,是被告尚無本條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多寡、危害程度、所得多寡、家庭狀況等,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既非迫於貧病飢寒而犯罪,本案販賣毒品次數更達4次之多,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明知販賣毒品乃屬重罪,猶為牟利多次販賣毒品,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此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明勲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價額分別為2百元、1千元,金額不高,原審依序予以判處8年8月、9年6月等,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實體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是法院科刑時,自應就各個行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刑度為何。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應為重要之量刑參考因子,法院自應就此事由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於量刑時給予輕重不同差別。又近年來時有犯罪情節相似之被告,經不同法院裁判結果,刑度歧異甚大,導致社會對此有所非議,並使司法公信受有影響。司法院為回應社會各界對於量刑公正之期待,乃著手建置量刑資訊系統,望能就此提供法官客觀之量刑參考資訊,並達成量刑合理公平之目的。本院經使用司法院建置之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輸入量刑因子說明如下:判決年度:101至106年間、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行為態樣:販賣1000元未滿、犯後態度:飾詞卸責、共犯人數:單獨犯罪;判決年度:101至106年間、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行為態樣:販賣1000元至5000元未滿、犯後態度:飾詞卸責、共犯人數:單獨犯罪】,查詢各法院於上開期間之量刑資訊結果,平均刑度為7年5月、7年6月等情,有卷附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列印資料2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145頁),是原審判決尚嫌過重,被告林明勲上訴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雖無理由,惟辯護人另請求稱:如認有罪,請從輕量刑等語,此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林明勲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犯後否認販賣毒品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及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併綜衡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分別係林家鴻(
1次)、歐柏賢(1次)及林嘉輝(2次),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有關犯罪工具、販毒所得,應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㈠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用,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各罪,分別宣告沒收。㈡未扣案犯罪所得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
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經被告收取而為其所有,為避免其坐享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並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
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是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
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購毒者│販賣或轉讓毒品方式│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1│108年7月13│高雄市前鎮區│林家鴻│林明勲於108年7月13日11│林明勲販賣第二│原判決撤銷。│││日11時47分許│和平二路179││時26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9│級毒品,處有期│林明勲販賣第二││││號2樓林明勳││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徒刑捌年捌月。│級毒品,處有期││││當時之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二編│徒刑柒年貳月。││││││電話之林家鴻,二人於電話│號1所示之物沒│扣案如附表二編││││││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林│收;未扣案犯罪│號1所示之物沒││││││家鴻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所得新臺幣貳佰│收;未扣案犯罪││││││列地點,經林明勲將價值20│元沒收,於全部│所得新臺幣貳佰││││││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或一部不能沒收│元沒收,於全部││││││璃球吸食器內,供林家鴻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場燒烤施用完畢而既遂,林│時,追徵其價額│或不宜執行沒收││││││家鴻再於108年7月下旬某│。│時,追徵其價額││││││日,交付前開購毒價金200││。││││││元予林明勲。│││├──┼──────┼──────┼───┼────────────┼───────┼───────┤│2│108年7月22│高雄市鳳山區│歐柏賢│林明勲於108年7月22日12│林明勲販賣第二│原判決撤銷。│││日18時34分許│五甲一路「久││時22分許,所持用之門號09│級毒品,處有期│林明勲販賣第二│││、21時38分許│億藥局」、高││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徒刑玖年陸月。│級毒品,處有期││││雄市鳳山區武││歐柏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徒刑柒年陸月。││││營路296號彩││58號行對電話來電,雙方於│號1所示之物沒│扣案如附表二編││││券行前││電話中達成購買1,000元甲│收;未扣案犯罪│號1所示之物沒││││││基安非他命交易合意後,林│所得新臺幣壹仟│收;未扣案犯罪││││││明勲即於同日18時34分許騎│元沒收,於全部│所得新臺幣壹仟││││││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藥│或一部不能沒收│元沒收,於全部││││││局,向歐柏賢收取500元後│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交付500元價量之甲基安│時,追徵其價額│或不宜執行沒收││││││非他命予歐柏賢,並告以剩│。│時,追徵其價額││││││下之毒品今晚再補足,再於││。││││││同日21時38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彩券行前,││││││││交付5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歐柏賢而既遂,並再││││││││向歐柏賢收取500元,而共││││││││交付1,000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歐柏賢,並自歐柏││││││││賢收取共1,000元之購毒價││││││││金。│││├──┼──────┼──────┼───┼────────────┼───────┼───────┤│3│108年7月23│高雄市前鎮區│林嘉輝│林明勲於108年7月23日20│林明勲販賣第二│原判決撤銷。│││日20時48分許│光華國中前││時24分許,所持用之門號09│級毒品,處有期│林明勲販賣第二││││││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徒刑玖年陸月。│級毒品,處有期││││││林嘉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徒刑柒年陸月。││││││60號行對電話來電,雙方於│號1所示之物沒│扣案如附表二編││││││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收;未扣案犯罪│號1所示之物沒││││││,林嘉輝即於左列時間,駕│所得新臺幣壹仟│收;未扣案犯罪││││││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元沒收,於全部│所得新臺幣壹仟││││││點,經林明勲上車交付甲基│或一部不能沒收│元沒收,於全部││││││安非他命1包予林嘉輝而既│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遂,林嘉輝亦當場交付1,00│時,追徵其價額│或不宜執行沒收││││││0元予林明勲。│。│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7月27│高雄市前鎮區│林嘉輝│林明勲於108年7月27日20│林明勲販賣第二│原判決撤銷。│││日20時48分許│和平二路179││時5分許,所持用之門號090│級毒品,處有期│林明勲販賣第二││││號2樓林明勳││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徒刑玖年陸月。│級毒品,處有期││││當時之居所││林嘉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徒刑柒年陸月。││││││60號行對電話來電,雙方於│號1所示之物沒│扣案如附表二編││││││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收;未扣案犯罪│號1所示之物沒││││││,林嘉輝即於左列時間,騎│所得新臺幣壹仟│收;未扣案犯罪││││││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元沒收,於全部│所得新臺幣壹仟││││││地點,經林明勲當場交付甲│或一部不能沒收│元沒收,於全部││││││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嘉輝而│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既遂,林嘉輝亦當場交付1,│時,追徵其價額│或不宜執行沒收││││││000元予林明勲。│。│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1│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林明勲│││SIM卡)│││├──┼──────────────┼──┼───────────────┤│2│毒品│1包│ 曾瓊慧 │├──┼──────────────┼──┼───────────────┤│3│吸食器│1個│曾瓊慧│├──┼──────────────┼──┼───────────────┤│4│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曾瓊慧│││號SIM卡)│││└──┴──────────────┴──┴───────────────┘〈卷證索引〉┌─┬───────────────────────┬────┐│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9│警一卷│││89000號刑案偵查卷宗││├─┼───────────────────────┼────┤│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5│警二卷│││07600號刑案偵查卷宗││├─┼───────────────────────┼────┤│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34號卷│偵一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17號卷│偵二卷│├─┼───────────────────────┼────┤│5│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512號卷│聲羈卷│├─┼───────────────────────┼────┤│6│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卷│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