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55號聲請人 阮倢妏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胡珍禎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胡珍禎於民國109年3月2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94,800元,到期日為109年10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上開本票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經查,系爭本票受款人欄係記載外國文字,經本院於110年1月22日、110年2月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票上「無條件擔任兌付」後記載之外國文字之中譯文,如係受款人姓名,應釋明與聲請人是否為同一人,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26日、110年2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且本票背面空白並無背書人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