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品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0、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品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品銓因需款孔急,為申辦貸款,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上午8時4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五結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使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一銀、中信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上開一銀、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王文蓓 、 黃敬庭 ,致王文蓓、黃敬庭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王文蓓、黃敬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黃敬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品銓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把信用做好看一點,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一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帳至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上開2帳戶內,且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蓓、黃敬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50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2169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並有告訴人王文蓓臺幣帳戶明細及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450卷第12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55頁;偵2169卷第20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再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
2、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8歲之成年人,在便利商店工作,具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50卷第68頁),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2169卷第38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於101年間曾因交付帳戶而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並藉此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乙節,難謂沒有預見。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之前有辦過中信貸款,當時沒有要我交付存摺及提款卡,這次是他說要幫我做信用,我一開始有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且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真的很需要貸款,我當下有懷疑把帳戶資料交給不認識的人有可能變成詐欺取財工具,可是又想說對方講的可能是真的,就想說試試看,按照對方指示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看能不能借到錢,我上開2帳戶內存款都領出來了等語(見偵450卷第67頁至第68頁),又被告寄出上開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前,還特地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銀及中信帳戶餘額分別僅存42元及0元乙節,有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450卷第16頁、第19頁),足徵被告除知悉一般金錢貸款流程,而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美化信用方式以取得款項,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外,被告既對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感到遲疑,並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益足徵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他人手中,極易被他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一經交付,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前開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情,應有所預見,但為一己之利仍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出,縱使貸款辦不成,上開2帳戶遭他人騙取使用,因其所受損害甚微,不妨姑且一試,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2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灼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沒有想到會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等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自上開2帳戶將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不確定故意,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乃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核屬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已獲有財產上之利益,及考量被告前有相類之詐欺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仟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係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