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周倫鈿
徐慧媚 被告 王郁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4萬0,653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萬8,891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萬3,406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萬1,39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下列3筆,借款期間均至123年9月23日止,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1)203萬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0.
6%(目前為1.68%)計付。(2)9萬4,572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0.6%(目前為1.68%)計付。
(3)27萬,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2.0%(目前為3.08%)計付,另約定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貸款契約第13條之情事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3筆借款原告分別僅履約至107年1月23日、107年5月23日、107年4月23日止,其後未依約繳納,依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至3項所示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各3紙、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及說明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