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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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77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29號),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丞於民國107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通路1段與英義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鄭景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英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遵守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指示欲右轉南通路1段繼續行駛時,不慎遭被告林育丞駕駛之車輛碰撞其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致告訴人鄭景中之車輛再碰撞右前方路旁工廠大門,告訴人鄭景中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育丞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林育丞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據告訴人鄭景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施嘉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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