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吉選任辯護人曾怡靜律師
曾平杉律師被告陳 儷月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儷月 犯如附表三編號1-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10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健吉犯如附表三編號4-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10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健吉係臺南市南區田寮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田寮協會)第
四、五、七屆理事長(任期自民國93年5月13日起至101年
4月22日、105年4月22日迄今)及第六屆常務監事(任期自101年4月23日起至105年4月21日),陳儷月係田寮協會總幹事(任期自9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負責辦理田寮協會補助經費之申報核銷,為從事業務之人。田寮協會於99年至103年間,依據行政院核定「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畫」,向內政部(102年7月23日起此部分業務移撥至衛生福利部)及臺南市政府申請補助,嗣經獲准補助,而經費之核銷則採區公所就地審計程序辦理。即由田寮協會填列田寮協會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申請補助計畫書向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下稱南區區公所)提出申請,由南區區公所初審後彙報臺南市政府進行初審,再彙送內政部核定後據以辦理,嗣由田寮協會檢具原始憑證及相關文件,向南區區公所辦理核銷。
㈠陳儷月明知田寮協會未向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之億鑫雜貨店購買茶葉,竟基於意圖為田寮協會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取得不知情之億鑫雜貨店負責人 張許彩娥 交付蓋有億鑫雜貨店戳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在該收據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7單據內容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而偽造該收據後,將該收據黏貼在陳儷月業務上製作之不實田寮協會支出憑證粘貼單上,連同陳儷月製作之領據,於附表一編號1-7申報核銷情形欄所示之申請日期持向南區區公所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7核銷情形欄所示之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業務費補助款核銷而行使,致不知情之南區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7申報核銷情形欄所示之簽發支票日期簽發含如附表一編號1-7申報核銷情形欄所示之業務費補助款金額在內之公庫支票予田寮協會,足以生損害於補助機關及南區區公所辦理上開補助款核銷作業之正確性。
㈡吳健吉、陳儷月均明知田寮協會志工至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個
案訪視得依上開計畫請領志工交通費補助款,竟未告知志工,且明知 呂燕燕 、 李素吟 、 陳富英 、 黃林 芙蓉 及陳儷月本人,並未均按後述志工外勤服務案主姓名及時間表及志工交通費印領清冊所載日期至個案據點訪視(實際值勤次數如附表二實際值勤情形欄所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田寮協會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儷月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志工外勤服務案主姓名及時間表及志工交通費印領清冊上填載如附表二申報核銷情形欄所示之次數、單價及總價等不實事項,並由陳儷月本人及不知情之呂燕燕、李素吟、陳富英、 黃林芙蓉 在該志工外勤服務案主姓名及時間表及志工交通費印領清冊上簽名或蓋章,而偽造該表冊,陳儷月復將該表冊黏貼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不實田寮協會支出憑證粘貼單上,送由吳健吉審核,再由吳健吉在陳儷月所製作之領據上蓋用田寮協會 關防 (除附表二編號1該次由理事長 鄭清華 蓋用田寮協會關防),復由陳儷月於如附表二申報核銷情形欄所示之申請日期持向南區區公所辦理如附表二申報核銷情形欄所示之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志工交通費補助款核銷而行使,致不知情之南區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申報核銷情形欄所示之簽發支票日期簽發含如附表二申報核銷情形欄所示之志工交通費補助款浮報金額在內之公庫支票予田寮協會,嗣該公庫支票存入田寮協會之臺南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提示兌現,因而詐領如附表二申報核銷情形欄所示之浮報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呂燕燕、李素吟、陳富英、黃林芙蓉、補助機關及南區區公所辦理上開補助款核銷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陳儷月、吳健吉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訊據被告陳儷月固不否認有填載不實億鑫雜貨店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向南區區公所請領業務費補助款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揭業務費補助款公庫支票係存入田寮協會之臺南市農會帳戶提示兌現,並非存入或匯入自己帳戶,亦未使第三人遭受損害,並無詐欺情事云云。
2經查:
⑴被告陳儷月係田寮協會總幹事(任期自95年7月1日至106
年6月30日),負責辦理田寮協會補助經費之申報核銷。田寮協會於99年至103年間,依據行政院核定「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畫」,向內政部(102年7月23日起此部分業務移撥至衛生福利部)及臺南市政府申請補助,嗣經獲准補助,而經費之核銷則採區公所就地審計程序辦理。即由田寮協會填列田寮協會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申請補助計畫書向南區區公所提出申請,由南區區公所初審後彙報臺南市政府進行初審,再彙送內政部核定後據以辦理,嗣由田寮協會檢具原始憑證及相關文件,向南區區公所辦理核銷。被告陳儷月取得不知情之億鑫雜貨店負責人張許彩娥交付蓋有億鑫雜貨店戳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在該收據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7單據內容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而偽造該收據後,將該收據黏貼在被告陳儷月業務上製作之不實田寮協會支出憑證粘貼單上,連同被告陳儷月製作之領據,於附表一編號1-7申報核銷情形欄所示之申請日期持向南區區公所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7核銷情形欄所示之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業務費補助款核銷而行使,不知情之南區區公所承辦人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7申報核銷情形欄所示之簽發支票日期簽發含如附表一編號1-7申報核銷情形欄所示之業務費補助款金額在內之公庫支票予田寮協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億鑫雜貨店負責人張許彩娥於調查(見調查卷第17-18頁)、偵
查(見偵卷⑴第20頁)證述明確,並有田寮協會107年8月30日南田協吉字第89號函(見本院卷㈡第62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3月13日南市社照字第1080293083號函暨所附99至103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申請規定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81-249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2月4日南市社照字第1061254999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南區區公所106年12月11日南南社字第106079579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79-180頁)、衛生福利部107年1月5日衛授家字第106011272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81-183頁)、南區區公所107年9月11日南南社字第1070607428號函及所附田寮協會申請撥款明細(見本院卷㈡第64、66頁)、億鑫雜貨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田寮協會支出憑證粘貼單(見本院卷㈡第70-92頁)、領據(見本院卷㈡第94、112、12
6、144、198、202、210頁)、南區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見本院卷㈡第94、112、12
6、144、198、202、210頁)、南區區公所支出傳票(見本院卷㈡第96、114、156、200、204、212頁)、南區區公所108年5月28日南南社字第1080369917號函及所附支出傳票(見本院卷㈢第353-405頁),且為被告陳儷月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陳儷月辯稱:上揭業務費補助款公庫支票係存入田寮協
會之臺南市農會帳戶提示兌現,並非存入或匯入自己帳戶,亦未使第三人遭受損害,並無詐欺情事云云。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並不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限,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成立本罪。查被告陳儷月以田寮協會名義向南區區公所申報請領業務費補助款,復將領得之業務費補助款公庫支票存入田寮協會之臺南市農會帳戶提示兌現,則其係基於意圖為田寮協會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顯,自無解於詐欺取財罪責之成立。被告陳儷月上開辯解,顯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訊據被告陳儷月固不否認有填載不實志工外勤服務案主姓名
及時間表及志工交通費印領清冊向南區區公所請領志工費補助款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揭志工交通費補助款公庫支票係存入田寮協會之臺南市農會帳戶提示兌現,再依被告吳健吉指示領出轉存至黃林芙蓉帳戶,並非存入或匯入自己帳戶,亦未使第三人遭受損害,並無詐欺情事云云。訊據被告吳健吉固不否認有在被告陳儷月製作之領據上蓋用田寮協會關防,惟矢口否認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案發時間未擔任田寮協會理事長,未參與申報請領志工交通費補助款事宜,不知被告陳儷月有以田寮協會名義申報請領志工交通費補助款。對被告陳儷月交由其蓋用田寮協會關防資料均係在被告陳儷月鉛筆標示處蓋章而未加以審核。被告陳儷月將領得之志工交通費補助款轉存至黃林芙蓉帳戶係經田寮協會理監事會議決議,並非依其個人指示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吳健吉未指示或明知被告陳儷月虛構志工出勤紀錄以浮報志工交通費,況經費核銷屬理事會職責,並非時任常務監事之被告吳健吉之職權。南區區公所受理本案志工交通費補助款申報核銷資料審核時,亦未發現有誤,故被告吳健吉審核資料後未能查出浮報情事,僅屬行政疏失。田寮協會實際上於全年每日均有勤務,關懷據點每日均有2位志工值勤,志工出勤次數亦顯高於申請次數,顯無未出勤仍申報之情形云云。
2經查:
⑴被告吳健吉係田寮協會第四、五、七屆理事長(任期自93年
5月13日起至101年4月22日、105年4月22日迄今)及第六屆常務監事(任期自101年4月23日起至105年4月21日),被告陳儷月係經由被告吳健吉面試而擔任田寮協會總幹事(任期自9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負責辦理田寮協會補助經費之申報核銷。田寮協會於99年至103年間,依據行政院核定「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畫」,向內政部(102年7月23日起此部分業務移撥至衛生福利部)及臺南市政府申請補助,嗣經獲准補助,而經費之核銷則採區公所就地審計程序辦理。即由田寮協會填列田寮協會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申請補助計畫書向南區區公所提出申請,由南區區公所初審後彙報臺南市政府進行初審,再彙送內政部核定後據以辦理,嗣由田寮協會檢具原始憑證及相關文件,向南區區公所辦理核銷。被告吳健吉、陳儷月均明知田寮協會志工至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個案訪視得依上開計畫請領志工交通費補助款,而未告知志工。呂燕燕、李素吟、陳富英、黃林芙蓉及被告陳儷月本人,並未均按後述志工外勤服務案主姓名及時間表及志工交通費印領清冊所載日期至個案據點訪視(實際值勤次數如附表二實際值勤情形欄所載)。被告陳儷月在志工外勤服務案主姓名及時間表及志工交通費印領清冊上填載如附表二申報核銷情形欄所示之次數、單價及總價等事項,並由被告陳儷月本人及不知情之呂燕燕、李素吟、陳富英、黃林芙蓉在該志工外勤服務案主姓名及時間表及志工交通費印領清冊上簽名或蓋章,被告陳儷月復將該表冊黏貼在田寮協會支出憑證粘貼單上,再由被告吳健吉在被告陳儷月所製作之領據上蓋用田寮協會關防(除附表二編號1該次由理事長鄭清華蓋用田寮協會關防),復由被告陳儷月於附表二申報核銷情形欄所示之申請日期持向南區區公所辦理如附表二申報核銷情形欄所示之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志工交通費補助款核銷,致不知情之南區區公所承辦人員於附表二申報核銷情形欄所示之簽發支票日期簽發含如附表二申報核銷情形欄所示之志工交通費補助款浮報金額在內之公庫支票予田寮協會,嗣該公庫支票存入田寮協會之臺南市農會帳戶提示兌現。被告陳儷月復自田寮協會之臺南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領出志工交通費補助款存入黃林芙蓉申設而提供田寮協會志工使用之京城銀行新興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黃林芙蓉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呂燕燕於調查(見調查卷第27-30頁)、偵查(見偵卷⑴第43-44頁);證人李素吟於調查(見調查卷第33-35頁)、偵查(見偵卷⑴第45-46頁);證人陳富英於調查(見調查卷第31-32頁)、偵查(見偵卷⑴第44-45頁);證人黃林芙蓉於調查(見調查卷第19-23頁)、偵查(見偵卷⑴第42-43頁)、本院(見本院卷㈢第133-15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儷月於偵查(見偵卷⑷第106-111頁、偵卷⑴第73-74頁)、本院(見本院卷㈢第154-176頁);證人鄭清華於調查(見調查卷第24-26頁)證述明確,並有田寮協會
108年2月25日南田協吉字第97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78頁)、田寮協會107年8月30日南田協吉字第89號函(見本院卷㈡第62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3月13日南市社照字第1080293083號函暨所附99至103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申請規定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81-249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2月4日南市社照字第1061254999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南區區公所106年12月11日南南社字第106079579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79-180頁)、衛生福利部107年1月5日衛授家字第106011272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81-183頁)、田寮協會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個案訪視紀錄表(見偵卷⑵第1-394頁)、南區區公所107年9月11日南南社字第1070607428號函及所附田寮協會申請撥款明細(見本院卷㈡第64、66、68頁)、志工外勤服務案主姓名及時間表(見本院卷㈡第102-110、120-124、130-140、150-154、164-172、182-184、196頁)、志工交通費印領清冊(見本院卷㈡第100、118、128、148、162、
180、194頁)、田寮協會支出憑證粘貼單(見本院卷㈡第
98、116、128、146、160、178、190頁)、領據(見本院卷㈡第94、112、126、144、158、176、188頁)、南區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見本院卷㈡第94、112、126、144、158、176、188頁)、南區區公所支出傳票(見本院卷㈡第96、114、156、17
4、186、192頁)、南區區公所108年5月28日南南社字第1080369917號函及所附支出傳票(見本院卷㈢第353-405頁)、田寮協會之臺南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臨時對帳單(見調查卷第99-104頁)、京城銀行新興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見調查卷第94-96頁)、本院108年5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㈢第335頁)及本院108年6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㈣第2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吳健吉、陳儷月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陳儷月辯稱:上揭志工交通費補助款公庫支票係存入田
寮協會之臺南市農會帳戶提示兌現,再依被告吳健吉指示領出轉存至黃林芙蓉帳戶,並非存入或匯入自己帳戶,亦未使第三人遭受損害,並無詐欺情事云云。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並不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限,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成立本罪。查被告陳儷月以田寮協會名義向南區區公所浮報請領志工交通費補助款,復將領得之志工交通費補助款公庫支票存入田寮協會之臺南市農會帳戶提示兌現,則其係基於意圖為田寮協會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顯,自無解於詐欺取財罪責之成立。被告陳儷月上開辯解,顯非可採。
⑶被告吳健吉辯稱:案發時間未擔任田寮協會理事長,未參與
申報請領志工交通費補助款事宜,不知被告陳儷月有以田寮協會名義申報請領志工交通費補助款。對被告陳儷月交由其蓋用田寮協會關防資料均係在被告陳儷月鉛筆標示處蓋章而未加以審核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吳健吉未指示或明知被告陳儷月虛構志工出勤紀錄以浮報志工交通費,況經費核銷屬理事會職責,並非時任常務監事之被告吳健吉之職權。南區區公所受理本案志工交通費補助款申報核銷資料審核時,亦未發現有誤,故被告吳健吉審核資料後未能查出浮報情事,僅屬行政疏失云云。惟被告吳健吉於調查供稱:我有指示被告陳儷月志工交通費補助款下來後,不必發給志工等語(見調查卷第7頁),且於本院供承:有在被告陳儷月所製作之志工交通費補助款領據上蓋用田寮協會關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236頁、本院卷㈡第239頁、本院卷㈢第177頁),則其對被告陳儷月有申報請領志工交通費補助款事宜實難諉為不知。又證人陳儷月於調查(見調查卷第9、11-12、14-16頁)、偵查(見偵卷⑷第107、109-110頁、偵卷⑴第73頁)、本院(見本院卷㈢第155、166、172-174頁)均證稱:有將其所製作之志工外勤服務案主姓名及時間表及志工交通費印領清冊黏貼在田寮協會支出憑證粘貼單上,送由被告吳健吉審核,再由被告吳健吉在被告陳儷月所製作之領據上蓋用田寮協會關防(除附表二編號1該次由理事長鄭清華蓋用田寮協會關防)。 嗣依 被告吳健吉指示之時間及金額將所核撥之志工交通費補助款領出轉存至黃林芙蓉帳戶,未將志工交通費補助款發放給相關志工等語、更於偵查證稱:被告吳健吉交代不用跟志工說有補助志工交通費等語(見偵卷⑴第73頁)、復於偵查(見偵卷⑷第110頁)、本院(見本院卷㈢第168-170頁)證稱:志工出去訪前會先在田寮協會辦公室集合,被告吳健吉平常都在田寮協會辦公室,知道每次出去訪視志工為何人及幾名等語,核與被告吳健吉於調查供稱:有指示被告陳儷月志工交通費補助款下來後,不必發給志工等語(見調查卷第7頁)相符,且被告陳儷月係經由被告吳健吉面試而擔任田寮協會總幹事,平日自應聽從被告吳健吉指示行事,殊無未依被告吳健吉指示自作主張恣意妄為之理,足見被告陳儷月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被告吳健吉既明知每日出勤志工人數及姓名,則其在上開領據上蓋用田寮協會關防前,自得知悉被告陳儷月所製作志工外勤服務案主姓名及時間表及志工交通費印領清冊上所記載出勤志工姓名、次數與實際情形不符,竟仍在上開領據上蓋用田寮協會關防,俾使被告陳儷月得向南區區公所申報請領志工交通費補助款,復指示被告陳儷月不告知出勤志工有補助志工交通費,而將該志工交通費補助款轉存至黃林芙蓉帳戶,其與被告陳儷月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為明顯。又被告陳儷月於向南區區公所申報核銷志工交通費補助款時,並未檢附上開田寮協會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個案訪視紀錄表,故南區區公所承辦人員僅能依被告陳儷月所檢附之上開志工外勤服務案主姓名及時間表、志工交通費印領清冊審核,自難發現該資料與田寮協會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個案訪視紀錄表內容記載不符,而被告吳健吉明知被告陳儷月製作之申報核銷資料不實仍在上開領據上蓋用田寮協會關防,已非單純行政疏失可言。被告吳健吉如無實質審核被告陳儷月所製作上開資料內容,則可逕將田寮協會關防交予被告陳儷月,由被告陳儷月自行在領據上蓋用田寮協會關防即可,更無需自行蓋用田寮協會關防。是被告吳健吉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⑷被告吳健吉另辯稱:被告陳儷月將領得之志工交通費補助款
轉存至黃林芙蓉帳戶係經田寮協會理監事會議決議,並非依其個人指示云云,並提出田寮協會102年7月27日第六屆第六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及103年11月26日第六屆第十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㈢第81-95頁)為證。惟被告吳健吉於調查已供承:我有指示被告陳儷月志工交通費補助款下來後,不必發給志工等語(見調查卷第7頁),核與證人陳儷月於偵查(見偵卷⑷第110頁、偵卷⑴第74頁)、本院(見本院卷㈢第166、174頁)、證人黃林芙蓉於本院(見本院卷㈢第143頁)均證稱:是被告吳健吉決定不將志工交通費補助款發給志工,而存入黃林芙蓉帳戶等語相符,且上開2次理監事會議僅將102年1月1日至6月30日(誤載為31日)一般經費收支表、103年7月1日至9月30日一般經費收支表提請審核,而於該一般經費收支表記載「支出志工費【25000】」,完全未記載該志工費支出用途及有轉存至黃林芙蓉帳戶之旨,實無從證明被告吳健吉上開辯解屬實。又被告吳健吉、陳儷月既未告知志工可領出勤交通費補助,則志工如何同意授權理監事會議將該志工交通費補助款轉存至黃林芙蓉帳戶,而放棄請領交通費補助。況本案係於如附表二申報核銷情形欄所示之申請日期向南區區公所申報請領志工交通費補助款共7次,被告吳健吉僅提出上開2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並無其他次會議紀錄可資佐證,益難信其所辯為真。
⑸被告吳健吉辯護人另辯稱:田寮協會實際上於全年每日均有
勤務,關懷據點每日均有2位志工值勤,志工出勤次數亦顯高於申請次數,顯無未出勤仍申報之情形云云,惟此部分辯解未經相關出勤志工證明,尚難採信。且如志工出勤次數高於申請次數,被告吳健吉、陳儷月自可如實申報以符規定,當無以人頭浮報之理。被告2人不按實申報卻以人頭浮報請領志工交通費補助款,益加佐證其2人未取得實際值勤志工同意而不將該交通費補助款發予該出勤志工。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健吉、陳儷月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儷月為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4、被告吳健吉為附表二編號1-4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陳儷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儷月偽填如附表一編號
2、3、5、6、7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每次各2紙)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接續犯。被告陳儷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吳健吉、陳儷月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健吉、陳儷月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健吉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但與被告陳儷月共同實行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則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健吉、陳儷月利用不知情之呂燕燕、李素吟、陳富英、黃林芙蓉實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健吉、陳儷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罪數部分:
1被告陳儷月部分:
被告陳儷月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申請日期向南區區公所申報核銷業務費補助款,應各論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應分論併罰。被告陳儷月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7、附表二編號1-4所示申請日期同次同時向南區區公所申報核銷業務費及志工交通費補助款,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應分論併罰。被告陳儷月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申請日期向南區區公所申報核銷志工交通費補助款,應各論一詐欺取財罪,並應分論併罰。
2被告吳健吉部分:
被告吳健吉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申請日期向南區區公所申報核銷志工交通費補助款,應各論一詐欺取財罪,並應分論併罰。
3被告吳健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吳健吉本案犯行時間密接,
所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惟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健吉、陳儷月本案犯行,均係各次申報補助款核銷完成後再次申報,犯意各別,行為可分,在刑法評價上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健吉辯護人辯護意旨上開所指被告吳健吉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並非可採。
㈤爰依被告吳健吉、陳儷月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
: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手段,被告吳健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太太同住;被告陳儷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裡尚有哥哥之生活狀況,均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被告吳健吉大學畢業;被告陳儷月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金額及對呂燕燕、李素吟、陳富英、黃林芙蓉、補助機關及南區區公所辦理補助款核銷作業正確性造成之損害,被告2人於共同犯罪中參與分工情節,被告陳儷月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健吉否認全部犯行,惟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仍認其罪證明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6個月,依同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吳健吉、陳儷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吳健吉、陳儷月為田寮協會實行違法行為,田寮協會因
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補助款、如附表二所示浮報金額,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持向南區區公所行使,已移轉予該機關存檔,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修正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編號│卷宗別│├────┼───────────────────────────┤│調查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字第10566531390號卷│├────┼───────────────────────────┤│偵卷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29號偵卷㈠│├────┼───────────────────────────┤│偵卷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29號偵卷㈡│├────┼───────────────────────────┤│偵卷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436號偵卷㈠│├────┼───────────────────────────┤│偵卷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436號偵卷㈡│├────┼───────────────────────────┤│本院卷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78號卷㈠│├────┼───────────────────────────┤│本院卷㈡│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78號卷㈡│├────┼───────────────────────────┤│本院卷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78號卷㈢│├────┼───────────────────────────┤│本院卷㈣│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78號卷㈣│└────┴───────────────────────────┘附表一:田寮協會不實申報億鑫雜貨店業務費補助款明細表┌──────────────────────┬────────────────────────────────────┐│單據內容│申報核銷情形│├──┬────┬──┬──┬───┬────┼────────┬────┬────┬───────┬────┬────┤│編號│購買日期│品名│數量│單價│總價│補助計畫摘要│工作項目│田寮協會│南區區公所簽發│內政部補│市政府補││││││││││申請日期│公庫支票日期│助款│助款│├──┼────┼──┼──┼───┼────┼────────┼────┼────┼───────┼────┼────┤│1│99年4月│茶葉│1│550元│550元│99年度建立社區照│業務費4│99年5月│99年7月20日││517元│││20日│││││顧關懷據點計畫1│月│26日│││││││││││-4月份補助款│││││││││││││││││││├──┼────┼──┼──┼───┼────┼────────┼────┼────┼───────┼────┼────┤│2│100年2│茶葉│5│500元│2,500元│100年度建立社區│業務費2│100年7│100年11月4日│2,500元││││月18日│││││照顧關懷據點計畫│月│月20日││(起訴書│││││││││1-6月補助款││││誤載為市│││││││││││││政府補助│││││││││││││款)│││├────┼──┼──┼───┼────┤├────┤│├────┼────┤││100年5│茶葉│10│500元│5,000元││業務費5││││5,000元│││月2日││││││月│││││├──┼────┼──┼──┼───┼────┼────────┼────┼────┼───────┼────┼────┤│3│100年7│茶葉│10│500元│5,000元│100年度建立社區│業務費7│100年12│101年2月3日│2,512元│2,488元│││月26日│││││照顧關懷據點計畫│月│月28日│││││├────┼──┼──┼───┼────┤7-12月補助款├────┤│├────┼────┤││100年11│茶葉│4│300元│1,200元││業務費11││││1,200元│││月28日││││││月│││││├──┼────┼──┼──┼───┼────┼────────┼────┼────┼───────┼────┼────┤│4│101年5│茶葉│4│500元│2,000元│101年度建立社區│業務費5│101年7│101年9月10日││2,000元│││月2日(│││││照顧關懷據點計畫│月│月20日││││││起訴書誤│││││1-6月補助款││││││││載為100│││││││││││││年5月2│││││││││││││日,業經│││││││││││││檢察官於│││││││││││││107年5│││││││││││││月22日當│││││││││││││庭更正)│││││││││││├──┼────┼──┼──┼───┼────┼────────┼────┼────┼───────┼────┼────┤│5│101年7│茶葉│4│600元│2,400元│101年度建立社區│業務費7│101年12│102年1月18日│2,400元││││月20日│││││照顧關懷據點計畫│月│月17日│││││├────┼──┼──┼───┼────┤7-12月補助款├────┤│├────┼────┤││101年12│茶葉│6│600元│3,600元││業務費12│││3,600元││││月15日││││││月│││││├──┼────┼──┼──┼───┼────┼────────┼────┼────┼───────┼────┼────┤│6│102年6│茶葉│10│750元│7,500元│102年度建立社區│業務費6│102年8│103年1月20日│5,000元││││月21日│││││照顧關懷據點計畫│月│月30日│││││├────┼──┼──┼───┼────┤1-7月補助款├────┤│├────┼────┤││102年1│茶葉│10│750元│7,500元││業務費1││││7,500元│││月7日││││││月│││││├──┼────┼──┼──┼───┼────┼────────┼────┼────┼───────┼────┼────┤│7│102年12│茶葉│3│600元│1,800元│102年度建立社區│業務費12│102年12│103年1月20日││1,729元│││月24日│││││照顧關懷據點計畫│月│月20日│││││├────┼──┼──┼───┼────┤8-12月補助款├────┤│├────┼────┤││102年8│茶葉│2│650元│1,300元││業務費8││││1,300元│││月3日││││││月│││││└──┴────┴──┴──┴───┴────┴────────┴────┴────┴───────┴────┴────┘附表二:田寮協會不實申報志工交通費補助款明細表┌────────────────┬──────────────────────────────────────────────────────┐│實際值勤情形│申報核銷情形│├──┬──┬────┬─────┼────────┬────┬────┬──┬───┬────┬─────┬───────┬────┬────┤│編號│值勤│志工姓名│值勤次數│補助計畫摘要│工作項目│田寮協會│值勤│單價│總價│浮報金額│南區區公所簽發│內政部補│市政府補│││期間│││││申請日期│次數││││公庫支票日期│助款│助款│├──┼──┼────┼─────┼────────┼────┼────┼──┼───┼────┼─────┼───────┼────┼────┤│1│101│黃林芙蓉│8(起訴書│101年度建立社區│交通費│101年7│15│100元│1,500元│700元(起│101年9月10日│2萬元(││││年1-││誤載為0)│照顧關懷據點計畫││月20日││││訴書誤載為││起訴書誤││││6月│││1-6月補助款││││││1,500元)││載為8,20││││├────┼─────┤││├──┤├────┼─────┤│0元)│││││呂燕燕│11(起訴書││││37││3,700元│2600元(起││││││││誤載為13)│││││││訴書誤載為│││││││││││││││2,400元)││││││├────┼─────┤││├──┤├────┼─────┤││││││李素吟│4(起訴書││││10││1,000元│600元(起││││││││誤載為5)│││││││訴書誤載為│││││││││││││││500元)││││││├────┼─────┤││├──┤├────┼─────┤││││││陳富英│26││││37││3,700元│1,100元││││││├────┼─────┤││├──┤├────┼─────┤││││││陳儷月│0││││27││2,700元│2,700元││││├──┼──┼────┼─────┼────────┼────┼────┼──┼───┼────┼─────┼───────┼────┼────┤│2│101│黃林芙蓉│14(起訴書│101年度建立社區│交通費│101年12│12│100元│1,200元│0元(起訴│102年1月18日│5,000元│4,400元│││年7-││誤載為0)│照顧關懷據點計畫││月17日││││書誤載為1,││(起訴書│(起訴書│││12月│││7-12月補助款││││││200元)││誤載為1,│誤載為1,│││├────┼─────┤││├──┤├────┼─────┤│150元)│150元)││││呂燕燕│9││││8││800元│0元││││││├────┼─────┤││├──┤├────┼─────┤││││││李素吟│11(起訴書││││8││800元│0元││││││││誤載為8)│││││││││││││├────┼─────┤││├──┤├────┼─────┤││││││陳富英│32(起訴書││││17││1,700元│0元││││││││誤載為21)│││││││││││││├────┼─────┤││├──┤├────┼─────┤││││││陳儷月│5(起訴書││││15││1,500元│1,000元(││││││││誤載為4)│││││││起訴書誤載│││││││││││││││為1,100元│││││││││││││││)││││├──┼──┼────┼─────┼────────┼────┼────┼──┼───┼────┼─────┼───────┼────┼────┤│3│102│黃林芙蓉│5(起訴書│102年度建立社區│交通費│102年8│21│100元│2,100元│1,600元(│103年1月20日│23,750元││││年1-││誤載為0)│照顧關懷據點計畫││月30日││││起訴書誤載││(起訴書││││7月│││1-7月補助款││││││為2,100元││誤載為7,│││││││││││││)││300元)││││├────┼─────┤││├──┤├────┼─────┤││││││呂燕燕│16(起訴書││││34││3,400元│1,800元(││││││││誤載為15)│││││││起訴書誤載│││││││││││││││為1,900元│││││││││││││││)││││││├────┼─────┤││├──┤├────┼─────┤││││││李素吟│16(起訴書││││21││2,100元│500元(起││││││││誤載為14)│││││││訴書誤載為│││││││││││││││700元)││││││├────┼─────┤││├──┤├────┼─────┤││││││陳富英│46(起訴書││││40││4,000元│0元││││││││誤載為47)│││││││││││││├────┼─────┤││├──┤├────┼─────┤││││││陳儷月│8││││34││3,400元│2,600元││││├──┼──┼────┼─────┼────────┼────┼────┼──┼───┼────┼─────┼───────┼────┼────┤│4│102│黃林芙蓉│5(起訴書│102年度建立社區│交通費│102年12│14│100元│1,400元│900元(起│103年1月20日││7,500元│││年8-││誤載為0)│照顧關懷據點計畫││月20日││││訴書誤載為│││(起訴書│││12月│││8-10月補助款││││││1,400元)│││誤載為內│││├────┼─────┤││├──┤├────┼─────┤││政部補助││││呂燕燕│10(起訴書││││14││1,400元│400元(起│││款4,700│││││誤載為8)│││││││訴書誤載為│││元)││││││││││││600元)││││││├────┼─────┤││├──┤├────┼─────┤││││││李素吟│14(起訴書││││14││1,400元│0元(起訴││││││││誤載為1)│││││││書誤載為1,│││││││││││││││300元)││││││├────┼─────┤││├──┤├────┼─────┤││││││陳富英│33(起訴書││││14││1,400元│0元││││││││誤載為17)│││││││││││││├────┼─────┤││├──┤├────┼─────┤││││││陳儷月│7(起訴書││││14││1,400元│700元(起││││││││誤載為0)│││││││訴書誤載為│││││││││││││││1,400元)││││├──┼──┼────┼─────┼────────┼────┼────┼──┼───┼────┼─────┼───────┼────┼────┤│5│103│黃林芙蓉│10(起訴書│103年度建立社區│交通費│103年8│34│100元│3,400元│2,400元(│103年10月27日│23,750元│250元(│││年1-││誤載為0)│照顧關懷據點計畫││月26日││││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起訴書漏│││5月│││1-5月補助款││││││為3,400元││誤載為9,│未記載)││││││││││││)││500元)││││├────┼─────┤││├──┤├────┼─────┤││││││呂燕燕│23(起訴書││││25││2,500元│200元(起││││││││誤載為24)│││││││訴書誤載為│││││││││││││││100元)││││││├────┼─────┤││├──┤├────┼─────┤││││││李素吟│14(起訴書││││20││2,000元│600元(起││││││││誤載為13)│││││││訴書誤載為│││││││││││││││700元)││││││├────┼─────┤││├──┤├────┼─────┤││││││陳富英│13││││34││3,400元│2,100元││││││├────┼─────┤││├──┤├────┼─────┤││││││陳儷月│2││││34││3,400元│3,200元││││├──┼──┼────┼─────┼────────┼────┼────┼──┼───┼────┼─────┼───────┼────┼────┤│6│103│呂燕燕│9│103年度建立社區│交通費│103年11│10│100元│1,000元│100元│103年12月26日││8,000元│││年7-├────┼─────┤照顧關懷據點計畫││月24日├──┤├────┼─────┤││(起訴書│││9月│陳富英│0│7-9月補助款│││10││1,000元│1,000元│││誤載為1,│││├────┼─────┤││├──┤├────┼─────┤││900元)││││李素吟│2││││10││1,000元│800元││││├──┼──┼────┼─────┼────────┼────┼────┼──┼───┼────┼─────┼───────┼────┼────┤│7│103│呂燕燕│5(起訴書│103年度建立社區│交通費│103年12│5│100元│500元│0元(起訴│103年12月31日││4,000元│││年10││誤載為3)│照顧關懷據點計畫││月23日││││書誤載為20│││(起訴書│││-12│││10-12月補助款││││││0元)│││誤載為1,│││月├────┼─────┤││├──┤├────┼─────┤││200元││││陳富英│0││││5││500元│500元│││)│││├────┼─────┤││├──┤├────┼─────┤││││││李素吟│1(起訴書││││5││500元│400元(起││││││││誤載為0)│││││││訴書誤載為│││││││││││││││500元)││││└──┴──┴────┴─────┴────────┴────┴────┴──┴───┴────┴─────┴───────┴────┴────┘附表三:
┌──┬────┬──────────────────────────────┐│編號│行為態樣│罪名、主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陳儷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一㈠附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編號1│未扣案之臺南市南區田寮社區發展協會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陳儷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一㈠附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編號2│未扣案之臺南市南區田寮社區發展協會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陳儷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一㈠附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編號3│未扣案之臺南市南區田寮社區發展協會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陳儷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一㈠附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編號4│吳健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犯罪事實│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㈡附表│未扣案之臺南市南區田寮社區發展協會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二編號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陳儷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一㈠附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編號5│吳健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犯罪事實│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㈡附表│未扣案之臺南市南區田寮社區發展協會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二編號2│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陳儷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一㈠附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編號6│吳健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犯罪事實│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㈡附表│未扣案之臺南市南區田寮社區發展協會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二編號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陳儷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一㈠附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編號7│吳健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犯罪事實│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㈡附表│未扣案之臺南市南區田寮社區發展協會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貳│││二編號4│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陳儷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㈡附表│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編號5│吳健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南市南區田寮社區發展協會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陳儷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㈡附表│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編號6│吳健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南市南區田寮社區發展協會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陳儷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㈡附表│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編號7│吳健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南市南區田寮社區發展協會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