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邱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邱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延和路62巷交岔路口前(即新北市○○區○○路○○巷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不能任意跨越雙黃線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吳倖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直行而來,竟未禮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由北向南跨越雙黃線左轉,欲進入新北市○○區○○路○○巷,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所騎乘之乙車前車頭撞及甲車右側車身,致乙車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吳倖全告訴被告蔡邱賢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遂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