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丙○○處拘役肆拾日;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被告丙○○之養子。甲○○與丙○○間就甲○○欠丙○○之新臺幣(下同)6百萬元之債務是否有償還有爭議。丙○○、乙○○2人與丙○○之妻 舒建華 ,於民國97年07月06日10時許,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正忠汽車車行。由丙○○欲向甲○○索討上開債款,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丙○○與甲○○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互毆。乙○○見狀,遂與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動手抓住甲○○之雙手而與甲○○拉扯、推擠,將甲○○壓在沙發上,再由丙○○接續動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頸部及左耳多處瘀腫傷、胸部挫傷合併瘀青傷、背部挫傷合併瘀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甲○○傷害部分,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與告訴人甲○○因上開債務糾紛發生爭執,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有動手打伊等情,其於警詢且另稱:其與告訴人不知何人先動手,被告乙○○有抓住告訴人等情,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父(養父)與告訴人因上開債務糾紛發生爭執,告訴人有動手歐打丙○○,其有抓住告訴人之雙手,將告訴人壓在沙發上,可能在拉扯時有推擠等情,其於警詢且另稱:其父丙○○與告訴人不知何人先動手等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亦指述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對之傷害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告丙○○之妻舒建華於警詢指明:其夫丙○○與告訴人不知何人先動手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告訴人有動手打被告丙○○等情,且有告訴人傷勢情形之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01份、被告丙○○傷勢情形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01份可稽。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係基於自衛才反擊云云,主張正當防衛。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係勸架,其未打告訴人云云,否認有傷害犯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已指明被告乙○○係與被告丙○○共同對之為上開傷害犯情,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分別陳明其抓住告訴人之手,將告訴人壓在沙發上,可能在拉扯時有推擠等情,被告丙○○於警詢亦指被告乙○○抓住告訴人之手等情,佐以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於被告乙○○將告訴人壓在沙發上,其很生氣就打告訴人之情,被告乙○○如係上前勸架,理應上前將互毆中之其父被告丙○○拉開即可,實無上前抓住告訴人雙手,將之壓在沙發上,再由其父丙○○接續毆打告訴人之理。足認被告乙○○係與被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被告丙○○與告訴人互毆時,上前抓住告訴人雙手,將告訴人壓在沙發上,再由被告丙○○接續毆打告訴人。被告乙○○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係因上開債務糾紛而爭執互毆,彼此均為積極攻擊之行為,係無從分別何方先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被告丙○○之行為,並非初無傷人行為,而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格擋防衛行為,被告丙○○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丙○○前開所辯其係基於自衛才反擊云云,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因上開債務糾紛,先與告訴人互毆,被告乙○○見狀,乃以上開方式與被告丙○○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丙○○接續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丙○○犯罪情節較被告乙○○為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頸部及左耳多處瘀腫傷、胸部挫傷合併瘀青傷、背部挫傷合併瘀腫傷之傷害之傷勢情形,告訴人亦有動手與被告丙○○互毆,及被告2人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