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抗告人 郭文燦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10
8年度聲字第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文燦在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傷害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以下稱系爭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但檢察官於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前,並未發文詢問伊是否同意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徒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遽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現伊已執行有期徒刑8年多,且有能力可將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繳清罰金,檢察官就伊得聲請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不准伊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從而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自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者為限。經查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程序是否不當,並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為對象,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是否不當,係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尚非本件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又刑法係於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其第50條(同年月生效施行),增訂其第
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時間,係於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101年11月間,上述增訂規定尚未立法施行,則檢察官未徵詢抗告人之意見而聲請將其得易科罰金之徒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尚不能遽指為違法。況系爭裁定業經確定,已發生形式及實質上之確定力,抗告人自不得再就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另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重新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因認抗告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明異議之同一理由,對於原審依職權適法審酌並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