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救字第11號聲請人 陳麗雲 相對人 蔡宥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竹簡調字第575號),因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無收入,且身無恆產,養老金又遭詐欺集團騙走,支出訴訟費用顯有困難。而聲請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業據提出其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為釋明。觀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內容,其於該年度之報稅給付所得總額僅168元,名下兩輛車之出廠時間亦分別為78年、70年,是聲請人主張其窘於生活,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尚非無據。又聲請人提起之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尚待調查辯論,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則依首揭規定,應准對聲請人為訴訟救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