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昕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3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審易字第7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昕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昕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郭美雪 、被害人郭 振芳 因車禍賠償事宜一事起爭執,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在公開社群網站上公開貼文留言恫嚇,致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37號被告林昕弘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昕弘前於民國109年1月18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十全二路與自立一路交岔路口,左轉自立一路往南方向行駛時,因超速失控不慎撞及 郭振芳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振芳檳榔攤」、攤車、冰櫃及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XUZ-700號及MHE-3675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5430-WY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郭振芳及他人之財物受損,因而與郭振芳及郭振芳之女郭美雪商談賠償事宜,郭振芳及郭美雪要求賠償之金額令其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月19日至1月26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在暱稱為「 林威勝 」之臉書,張貼內容為「 林娘 雞掰凹也要凹一個合理的價格不是沒要跟你們處理餒檳榔攤30萬2007年破福斯106000是過年到了要紅包?拎北直接包一包大包白色的給你們幹林娘耶洨拎北再去撞你們全部一次都不要賠直接走民事看你們要怎樣」之文章,恫嚇郭振芳及郭美雪,嗣郭美雪於109年1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瀏覽林昕弘前開臉書貼文而發覺並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郭美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昕弘於警詢及本署│其有張貼上開臉書文章之│││偵查中之供述│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美雪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3│臉書截圖2張│被告有張貼前開文章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交通│車撞毀告訴人郭美雪之父│││事故處理登記表、高雄市│郭振芳所經營之「振芳檳│││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榔攤」及附近車輛,造成│││109年4月22日高市警交安│郭振芳及他人財物受損之│││字第10970942000號函及│事實。│││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6份、現場採證││││照片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惟觀之被告張貼之文章內容,並無法使不特定第三人可得特定被告侮辱之人係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其所為與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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