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0000000選任辯護人 郭雨嵐 律師
汪家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所為之94年度簡字第16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00000000000000與丁○○係美商SUBWAY公司之同事,因丁○○主動招攬原屬乙00000000000000之客戶,乙0000000
0000000因此心生不滿,嗣於民國93年5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乙00000000000000適見丁○○在臺北市○○區○○路2段100號之「卡內基酒吧」內,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將一隻手肘彎起架在丁○○胸前,而將丁○○逼近牆壁欄杆後,再以另1隻手毆打丁○○,造成丁○○受有左後耳3×3公分瘀傷、左肩5×5公分瘀傷、後背6×2公分擦傷、左頸3×1公分擦傷、左小指1×1公分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00000000000000固承認有因前述業務糾紛,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在「卡內基酒吧」看到告訴人,但他都沒有過來找我,我就請我朋友丙00000000000000000找他過來跟我談談,他過來後我就用手攬著他的肩膀,突然我發現告訴人有一個滑倒或是類似的動作,之後他就突然轉過來頭撞到我的胸前,我就基於本能把他推開,並大聲叫「喂」,之後告訴人就靠在牆上,我就對他說你怎麼可以這樣做,所以我向前走1、2步,並把手舉起來同時,我的朋友就把我的二隻手抓住,叫我平靜下來,這時甲0000000000才進來,跟我說不可以這樣,我根本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的傷應該是他自己滑倒並撞到我所造成,否則以被告之體型,造成之傷勢不只如此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丙00000
000000000000把我從餐廳的中間拉到門口靠近牆的地方,把我帶到被告前面,被告就很兇的用手抵住我的胸部,一直用英文很難聽的話語罵我,並用另外1隻手連續打我頭部、頸部、背部、腰部,至於他是用哪隻手打、怎麼打?因為我的眼睛只看到他的胸部,看不到他手的動作。當時發生突然,他打我約5秒鐘,一下就結束,我覺得很害怕,身體很痛,馬上就有人出來抓住被告。我跟被告談話或爭吵時,沒有滑倒。我的身高體重是165公分、55公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0至72頁)。核與證人丙00000000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天被告說可不可以幫我叫店裡面那位先生過來,應該就是告訴人,我就走過去向告訴人說,我朋友想要跟你聊天,你可以跟我過來一下嗎?當時酒吧裡面很吵,所以我把手搭在告訴人的肩上請他跟我過來一下,告訴人就跟我一起走到被告站的地方,當被告轉過來時,我就往後退去跟我的朋友講話。我就沒有注意他們的舉動或談話內容,但眼角餘光可以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談話,一直到我發現有一個動作,我看到被告在對告訴人訓話,被告用手指比向告訴人,且將左手手肘彎起來,直接碰到告訴人的上半身,告訴人背頂著牆壁,我有看到被告推告訴人的動作,我發現不太對勁,氣氛有點奇怪,我跟我的朋友都一起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並叫被告冷靜且試著阻止被告向前,並叫被告退後,後來甲0000000000從外面走進來,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並用手叫被告停止,不然就叫他去外面。被告當時有在吼叫,我聽到被告說你不能這樣做,你怎麼可以這樣。被告手肘彎起來時,告訴人有往後躲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8至70頁)。再證人甲0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事發時我在現場,我只看到部分,但是沒有看到全部。我本來是站在餐廳門外,我被告知裡面有混亂的情形,我開門進去就看到被告跟告訴人站在一起,我看到被告背對著我,因為被告的身體非常高大,告訴人有部分被被告擋住,被告將手肘彎起抵在告訴人的胸部,告訴人後面是欄杆,我看到後我就馬上將他們兩人拉開,我站在他們兩人中間,我面對被告,我後面是告訴人,我把手舉起告訴被告請他往後退,並叫告訴人在我後面,我告訴被告請你停止,這種行為在我店裡是不被允許的,我就叫保鑣將被告架出去。叫保鑣把被告架出去時,我不記得被告說什麼,就算有也是發出不爽的聲音,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原因爭吵,我看到時,就是被告逼近告訴人,且被告很激動,反觀告訴人看起來比較平靜,至於有無害怕我不清楚。我在偵查中說我把被告推開,叫他冷靜、後退,接者又持續把被告推開,並叫告訴人在我後面,我再一次叫被告冷靜,被告又嘗試「要繼續往前」,想要做些什麼,我就用手抵住被告,我重複叫他停並冷靜,因為被告不聽一直逼近,所以我才請保鏢將被告駕走這些情節是正確的等語詳盡(本院卷第63、64、66、67頁)。
⑵、是證人丙00000000000000000與甲0000000000均提及被告有
將1隻手肘彎起架在告訴人胸前,並情緒激動地發出吼叫或不爽的聲音,且在告訴人背後已是欄杆牆的情況下,仍一直往告訴人的方向逼近,試圖想做些什麼;縱使旁人叫其冷靜,被告還是試圖往前;而丙00000000000000000並稱被告有用另1隻手指向告訴人,對其訓話之情形。由此可見被告當時確實情緒激動,對於告訴人相當不滿,而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可能。又被告將1隻手抵在告訴人胸前時,告訴人係背對著牆邊;再被告於案發時之身高體重為187公分、102公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告訴人之身高體重則為165公分、55公斤,可見兩人之身材體型懸殊;復參酌丙00000000000000000證稱:被告將手肘彎起時,告訴人有往後躲等語,可知當被告將手肘彎起抵在告訴人胸前時,告訴人係處於難以前進反擊,又無充裕之空間可供退避之處境。則在此種情況下,被告基於體型及所站位置之優勢,自可輕易以1隻手抵住告訴人,防止告訴人退避,並以另1隻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再者,被告與告訴人身高既然相差22公分,告訴人亦稱當時其眼睛只能看到被告的胸部,準此,被告以一隻手抵住告訴人之前胸後,最有可能之攻擊方式,自係以另1隻手「由上往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背面。而參酌告訴人當日所受之傷勢,係左後耳3×3公分瘀傷、左肩5×5公分瘀傷、後背6×2公分擦傷、左頸3×1公分擦傷、左小指1×1公分之瘀傷,有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34至38頁)。依照上開病歷資料之附圖顯示,告訴人之傷勢均集中在左側,並非散佈在身體之左、右側,且除左頸之擦傷外,其餘均在身體之背面,由此足見上開傷勢係由行為人以單手攻擊之方式,主要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背面所造成。是告訴人證稱:被告很兇的用手抵住我的胸部,並用另外1隻手連續打我頸部、背部、腰部等語,核與前述各項事證相符,故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確係被告徒手毆擊所造成無誤。
⑶、被告雖然辯稱:告訴人過來後我就用手攬著他的肩膀,突然
告訴人有一個滑倒或是類似的動作,之後他就突然轉過來頭撞到我的胸前,我就基於本能把他推開云云,惟查:上開情節業據告訴人明確否認。再丙00000000000000000當時既在被告與告訴人身旁,眼角餘光亦可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之舉動,苟告訴人確有類似滑倒並將頭撞到被告胸前之動作,丙00000000000000000對於此等明顯劇烈之變化,當可立即發現,惟丙00000000000000000並未發現上開舉動,僅看到被告對告訴人訓話,並將手肘彎起抵住告訴人前胸之動作。況且,告訴人如果突然滑倒撞到被告,被告理應對此突然之舉動感到震驚,而需相當之時間詢問告訴人發生何事?並重新理清其頭緒。但被告實際上並未有任何停頓或中斷情緒之狀況,反而持續其先前斥責告訴人之舉動,並用手抵住告訴人之前胸一再向告訴人逼近,情緒激動地想繼續做些什麼,由此益見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滑倒,可能因此導致受傷云云,顯屬虛構杜撰之情節,不足採信。末查,造成瘀傷、擦傷之原因多端,與粗糙之物摩擦或遭他人徒手、持器物毆打,均有可能造成;再傷勢之輕重,因行為人之力道、出手角度、毆打方式、受傷之部位不同,均有可能造成不同之影響;且受到輕微瘀、擦傷之人,仍能與常人一樣正常行動,除非靠近仔細觀察,否則難以發現其傷勢,此均為一般日常生活之常識,是被告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即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範圍不等之擦、瘀傷,亦核與事理無違。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之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000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照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銀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幸華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主要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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