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 凱薩琳 (HABOCCATHARINEBRON)相對人麗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95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13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處理中。嗣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79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聲請人併提起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裁定准予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5,533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另案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復依系爭裁定辦理提存上開金額(案號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號)。因另案已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31號及109年度花簡字第79號民事卷、108年度司執字第21343號執行卷、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卷等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添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