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00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李貞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9,489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具狀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39,066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239,0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分攤表、信用卡單月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

原債權銀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91年11月18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39,066元

週年利率

20%

15%

起訖日

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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