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啟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吳啟群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吳啟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王先化 、 王先享 (下稱告訴人等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犯罪手段、告訴人等2人所受傷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等2人成立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等2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1、被告願於民國106年3月6日前給付告訴人王先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含強制險)。2、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先享60萬元(含強制險),於106年3月6日前給付15萬元。餘款4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6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內容,告訴人等2人並均同意以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5號卷第20頁),兼以保障告訴人等2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被告應於106年3月6日前給付王先化壹萬捌仟元(含強制險)。
2、被告應給付王先享陸拾萬元(含強制險),於106年3月6日前給付拾伍萬元。餘款肆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6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127號被告吳啟群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2
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群於民國105年3月13日12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1段與安業街口時,擬左轉安業街繼續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先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先享沿安康路1段往三峽方向駛來,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並致王先化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王先享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五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先享訴請偵辦暨王先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啟群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王先化、王先享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疏未│││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注意交通號誌,而與告訴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王先化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之事實。│││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2張││├──┼───────────┼────────────┤│4│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欄所示傷害之事實。│││、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吳啟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