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9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57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承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壹公克)沒收銷燬,裝盛MDMA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亞明知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惟仍於不詳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綠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450公克,驗餘淨重0.2410公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4年7月8日上午10時10分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其新北市○○區○○路○○○○○號6樓B室之居所內執行拘提,經李承亞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83、84頁),核與證人 林汶珈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伊與被告同居於上址居處,惟扣案之MDMA非其所有等語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76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9至91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4至58頁);而查獲之綠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45公克,驗餘淨重0.241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局104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60頁)。被告於偵查中一度辯稱:伊與林汶珈上址住處常有友人進出,伊懷疑扣案之MDMA綠色圓形錠劑為友人 曾瑞祥 拜訪後所遺留,該毒品非伊所有,伊亦無持有意思云云。惟上址住處既由被告與證人林汶珈二人承租同居,縱證人曾瑞祥曾經到訪,衡情並無刻意隱瞞被告而私自將其所有之毒品藏放於被告居處內之必要。再參酌扣案之MDMA綠色圓形錠劑係於被告房間內床墊下為警查扣(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其位置隱密,諒非訪客可得任意藏放;且證人曾瑞祥另案中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其MDMA項目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自無證據證明證人曾瑞祥有何施用MDMA惡習,而得推論扣案之MDMA為證人曾瑞祥到訪後所私下藏放。末證人曾瑞祥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多,暨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無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同年7月
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採「沒收銷燬」之規定,應認屬上揭刑法第11條所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是以本案有關毒品、吸食工具沒收之規定,自應分別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45公克,驗餘淨重0.24
1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