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莊明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11月9日下午4時38分許、同日晚間7時27分許、同日晚間8時11分許,接續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復侵害同一告訴人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出於為其嬸嬸催討告訴人積欠之債務而為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未以合法、理性之手段解決問題,即接續撥打電話以上開言語內容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徵得告訴人原諒,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然審酌上開手機本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物,非特供本案犯罪之用,倘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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