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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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43號原告 盧碧仙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AH279261號、第68-GAH27926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PY-21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3月27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910巷前往西屯方向,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7公里,超速67公里(60以上未滿8
0)」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279261、GAH2792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GAH000000號舉發,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10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279261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279262號裁決書(與被告中市裁字第68-GAH279261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根據交通處理條例規範,以固定或非固定式器材取締超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時,應於前方設立明顯告示牌,高、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固定式告示牌上應設有速限標誌(如圖1)。而員警將測速警示牌置於對向車道(如被告第0000000000號,最後一頁交通管理事件現場執行照片之二),並沒有在被拍攝到的車道方向設立測速警示牌,明顯違反於100公尺前明顯設置告示牌的規範,連本車道的限速標誌也是設於1,000公尺以外的路旁(如被告第0000000000號,最後一頁交通管理事件現場執行照片之四),無法明顯辨識當下路段之限制速度。請問有相關明文法規速限標誌於地面可以作為判罰依據嗎?員警設立的警示牌也是位於對向車道,卻拍攝另一車道的車輛,第一次駁回還用此作為證據,請問這符合法規哪一條規定。另外,依據被告所提供的三次駁回理由均不相同,這已明顯違反駁回事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6月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0000
0號及107年8月10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59710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間執行交通違規測速照相取締勤務時,測得APY-2167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二段910巷口時違規超速屬實,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舉發並無不當」及「經查本案『前有測速照相』標誌牌豎立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約160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一般道路須至少100公尺相關規定」。
㈢次查本件測速儀(主機:14K14)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尚在有效期限內(合格證號:M0GA0000000A)。舉發機關亦於違規地點上游161.5公尺處道路右側(即東大路二段往南方向近910巷口「前有移動式測速照相」告示牌處)設置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2018/03/2717:10:56時時號牌APY-2167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910巷口往西屯方向(即東大路二段往南方向過東大路二段910巷口,近大度山墓園寶塔處),遭主機器號14K14號測速儀測得車尾行速117KM/H,速限50KM/H等情。
㈣復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東大路二段櫻花建設社區前
300公尺處道路右側已設置50公里之「最高速限標誌」。接著往南前行,於東大路二段999號「喬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面路已設置50公里之「速度限制標字」。繼續往南前行,於東大路二段970號「宇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面路面已設置50公里之「速度限制標字」。繼續往南前行,於東大路二段近東大路910巷口處已設置「前有移動式測速照相」告示牌。接著往南前行,過東大路910巷口路面已設置50公里之「速度限制標字」,上開標誌標線清楚易辨,未遭遮蔽等情。
㈤舉發機關已於違規地點上游161.5公尺處道路右側設置活動
式「測速取締標誌」,且該地點(即東大路二段往南方向近
910巷口)已設有「前有移動式測速照相」固定式告示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關於一般道路於100公尺到300公尺明顯標示之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原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自難對此規定推諉不知。查東大路二段櫻花建設社區前300公尺處道路右側已設置50公里之「最高速限標誌」。接著往南前行,於「喬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面路已設置50公里之「速度限制標字」。繼續往南前行,於「宇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面路面已設置50公里之「速度限制標字」。接著往南前行,過東大路910巷口路面已設置50公里之「速度限制標字」,上開標誌及標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已足以提醒駕駛人保持速限,系爭車輛未依速限行駛,顯有故意過失。縱使系爭車輛於行駛過程中均未注意到上開「最高速限標誌」或「速度限制標字」,亦不該輕易將時速超過50公里,原告卻不顧法令規範應有之車速,將一般道路當成高速公路行駛,不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嚴重破壞交通秩序,其惡性重大,自應受罰,以昭公允。
㈥原告就GAH000000號舉發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
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10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
㈦另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
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詎其竟任令駕駛人為上述之違規行為,即有故意過失,被告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8,000元。
㈡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27日17時10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二段910巷前往西屯方向,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7公里,超速67公里(60以上未滿80)」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279261、GAH2792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0月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最高速限標誌地圖照片、速度限制標字地圖照片、告示牌地圖照片、活動標誌放置處地圖、舉發機關第GAH279261、GAH2792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6月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37129號函、現場執行照片、被告107年6月1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39071號函、舉發機關107年8月10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59710號函、距離測量照片、被告107年8月2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5889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08年5月9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80038620號函、職務報告、現場執行照片、測速照相現場示意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36、39-43、47-49、54-60、78-82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測速警示牌置於對向車道,並未在車道方向設立
,明顯違反於100公尺前明顯設置告示牌規範,連本車道的限速標誌也是設於1,000公尺以外的路旁,無法明顯辨識當下路段之限制速度云云,惟查:
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41頁、第81
頁反面)顯示,時間:2018/03/2717:10:56、速限:5
0Km/h、車速:117Km/h、超速、車尾、主機:14K14、序號:1827、地點○○○區○○路○段○○○巷口往西屯方向、證號:M0GA0000000A、有效:2018/12/31,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雖原告主張本車道限速標誌設於1,000公尺以外路旁,無法明顯辨識當下路段之限制速度云云,並於108年6月6日在庭陳稱:
「這個告示牌沒有所謂的限速標示的告示牌,那天我從櫻花社區出來右轉東大路的方向,整個路上沒有速限告示牌的標誌,二段往西屯區沒有50公里的限速標示,在我提供的影像檔裡面有,從櫻花社區往前是沒有任何的速限標示告示牌,照片這個50公里是在櫻花社區的後面,在往清泉崗,應該是講說櫻花社區右轉是往東大路方向,那個設立的告示牌是在左邊的方向,所以往前800到1000公尺左右,包含他照相之前,沒有任何速限牌的告示標示,告訴我是那是限速50公里,…」等詞,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2項)本標字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第3項)本標字為黃色數字。...」,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第17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復經本院勘驗調查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勘驗結果為:畫面開始可見道路右側設置有速限50標誌,車輛儀錶板顯示數字「000000000.6」,接著車輛緩緩往前行駛,畫面長度1分22秒時前方內、外側車道路面均標繪有速限「50」標字,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駛,畫面長度2分18秒時前方內、外側車道路面均標繪有速限「50」標字,道路中央分隔島上亦見設置有黃色告示牌,畫面長度2分26秒時車輛行經該黃色告示牌,得以清楚辨識「前有移動式測速照相」警語字體,畫面長度2分44秒時車輛行至東大路二段910巷、911巷路口停下,車輛儀錶板顯示數字「000000000.6」。由上開影像顯示,速限50標誌或有設置距離過遠之慮,然沿途內、外側車道路面已標繪有速限「50」標字,繪設地點與道路中央分隔島設置之「前有移動式測速照相」黃色告示牌相近,足使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速限標字而遵守規定之行車速度,並得以清楚辨識「前有移動式測速照相」警語字體;且查當日員警於執行交通測速照相取締勤務時,於違規地點之前方
161.5公尺處之道路右側確實設置有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其後方道路中央分隔島可見上開「前有移動式測速照相」警語告示牌,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有舉發機關107年6月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37129號函檢附現場執行照片、107年8月10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59710號函檢附距離測量照片、舉發機關108年5月9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80038620號函、職務報告、現場執行照片、測速照相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40-41、47-48、78-82頁),並無原告所述測速警示牌置於對向車道,並未在車道方向設立之情事。由此足見,該測速取締標誌前方內、外側車道路面已標繪有速限「50」標字,其後方道路中央分隔島上亦設置有「前有移動式測速照相」警語告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速限標字及測速取締標誌暨警語告示牌之設置,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信。另原告雖於上開期日陳稱:「...他這些補充的資訊,包含他現在目前提供的資訊,都是事後去補拍的,在整條路上面,如果有看我提供的影片檔,連這個測速照相這個有相機的牌子,完全是沒有的,我提供的影片不是當天的,但那是我收到罰單隔天馬上去那邊REVIEW過一次,沒有這些照相告示牌的狀況下、不是固定式的,…」等詞,然依卷附上開員警所提職務報告已明載:「職於該路段東大路二段910巷口設固定位置擺放測速儀器及測速儀器前161.5公尺豎立之告示牌,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多年位置不變,方向也不變,現場先有測量並照相存證(前有照相之告示牌與測照儀器之距離為
161.5公尺),惟如有民眾質疑時可做為據證。...非事後補拍攝現場資料情事。」等語,且查本件測速取締標誌,既係員警於執行測速取締勤務「臨時」擺設之活動式之告示牌,員警應於勤務結束後即收回之,而原告事後返回現場拍攝上開影像,自無法重現員警於執行勤務當時設置該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之畫面,乃屬當然,併予敘明。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
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17Km/h,然該路段之速限為50Km/h,是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67公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而原告未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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