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68號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陳貞芬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邱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邱正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陳貞芬請求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2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06號裁定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邱正文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邱正文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