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65號相對人即原告 吳承文 相對人即被告 鍾曉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鍾曉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吳承文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曉瑩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4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3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鍾曉瑩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鍾曉瑩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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