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7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苡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苡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23分許」,應更正為「4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羅苡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2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固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然因事後已賠償告訴人公司而收購,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52號

  被   告 羅苡珊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苡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2時23分許,在 張崇武 管領之苗栗縣○○市○○路00號寶雅苗栗民族店,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1,308元之帽子1頂及隱形眼鏡4盒得手(已和解賠償)。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苡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商品價標、和解書、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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