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89號

聲請人 劉炳男

相對人 劉佳湘

鄭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經查,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率,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故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利息,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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