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九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繼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十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下簡稱①罪);於九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下簡稱②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下簡稱③罪);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十三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以下簡稱④⑤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下簡稱⑥罪);上揭①至⑥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九十七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就①⑥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就②至⑤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點,在南投縣○○鄉○○街○○○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放置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某時點,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手臂遭針筒注射後所遺留之針孔照片二幀。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九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曾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八十九年、九十三年間,均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施用行為之低度行為,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參見上開
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核屬該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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