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2號原告東宇水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國志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被告大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宗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向被告承攬施作大中華珊瑚館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遂於民國103年3月18日簽訂簡易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73萬3,000元,原告已於104年間完工,被告業已給付系爭工程款項。惟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因設計變更及被告要求更改施作項目,經兩造協議追加之工程細項(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及金額後,原告亦已如期完工。詎被告仍拒絕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109萬4,312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消防設備部分,係由另一公司負責,消防安檢未通過無法證明與原告有關,就系爭追加工程之消防工程及工資部分,並無重複請求問題;原告業已履行保固義務,亦不生違約金扣款之情事;又被告所列之代墊款項項目,均非系爭契約或系爭追加工程約定之內容,應與原告無關,縱被告提出單據為證,亦無法主張抵銷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4,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雖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合意,被告亦持原告開立金額
79萬420元之統一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其屬應付帳款帳目,事後有爭議仍得以折讓方式變更,無從逕認被告全數承認系爭追加工程款。
(二)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明知施作地點為營業場所,需符合消防設備安全規範,惟其施作有瑕疵,致無法通過消防安全檢查,被告乃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修補此部分瑕疵,原告再追加施作之消防工程49萬5,450元(即系爭追加工程之機電報價單第3項次)部分,既屬被告要求之工作瑕疵修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至追加工項之工資8萬6,100元部分,已包含在系爭契約之機電報價單中之工資項目中,為重複請求,故扣除49萬5,450元及8萬6,1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之系爭追加工程款為51萬2,762元。
(三)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51萬2,762元,惟業主迄今仍未完成驗收,原告未盡其保固責任,不到場維修之違約情形屬實,被告尚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原告另給付被告違約金14萬4,000元,及因其施工未盡完善,被告另行僱工修復而支出代墊款項57萬2,000元,故於抵銷扣除違約金及代墊款項後,原告已無餘款得為請求等語。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3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73萬3,000元。於系爭工程施作中,經兩造協議施作系爭追加工程,系爭追加工程款為109萬4,31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機電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其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主張原告未盡其保固責任,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4萬4,000元及代墊款項57萬2,000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其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雖辯稱系爭追加工程未經業主核定,其無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等語。惟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並完成驗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 楊泰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都已經在104年3月左右完工,當時有通知被告前來驗收,是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明宗來驗收,驗收也有合格。系爭追加工程部份之給付報酬條件也是照原來的簡易工程契約,計價方式也有經過兩造確認,是直接跟蘇明宗下去談,如果蘇明宗可以直接付款,就重新確認好這些設備的價格,最後才會有打折出來的發票數目。」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背面),並有追加工項之機電報價單、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堪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工程追加細項及金額視為合約一部分。」,是依上開機電報價單所記載之系爭追加工程金額應為109萬4,312元(見本院卷第5頁、第15頁)。而兩造既未就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另行約定給付期限,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工程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與卷附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3.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部分項目係屬原工程之瑕疵修補,非屬追加工程,且就工資部分有重複請求等語。惟依證人楊泰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簽系爭契約時,就有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蘇明宗及經理 許瑞香 確認過工程追加的情形。追加之目的部分是為了符合消防法規,部分是為了被告的需求。例如在某些空間的隔間要變大變小,這些在消防法規需要的不一樣,被告的圖片是正確的,但是蘇明宗為了使用方便要變更隔間。追加的工程項目也有蘇明宗或許瑞香確認過。」、「(問:提示本院卷第12頁追加機電報價單,下方第三消防工程一樓貴賓室排煙系統、二樓意象區與本契約機電報價單第3頁第三項之消防設備工程,即本院卷第8頁,有無重複?)是被告變更隔間之後所增加的設備工程費用,與本契約是不同的,完全不相干。(問:提示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關於工資部分,為何會列記?)因為有增加設備,所以要列記,也有與蘇明宗及許瑞香討論過,他們也同意列記。(問:在施作之前,是否有與被告公司確認過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由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係為符合消防法規或依被告變更需求而施作,並非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且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機電報價單,其上記載之項目亦無重複之處,是被告所辯實與上開證述及卷附事證不符。且系爭追加工程已由被告驗收,業如前述,是被告空言翻異前詞、再為爭執,自難認可採。
(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主張原告未盡其保固責任,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4萬4,000元及代墊款項57萬2,000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證人楊泰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本件工程完成之後,被告有無因工作瑕疵,通知原告來修補?)我們都是依照被告提供的圖來施作,所以沒有瑕疵,是因為被告設計的圖本來就有問題,所以通知我們修補化糞池。…(問:原告公司除了修補化糞池之外,還有無修補其他工作?)剩下被告他們使用上方便的設備去施工。(問:被告公司除通知修補化糞池以外,有無另行就工作上所生之瑕疵通知原告公司修補?)105年2月8日有通知電燈損害,於105年2月9日我們有派員去修繕。(問:提示本院卷第14頁第七項化糞池工程,是否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指因瑕疵修補之化糞池的工程?)是,這是因為被告提供設計圖本身的容量不足,及洗手台部份,我們馬上把化糞池做增加到兩百人的容量,且支出的部份也由我們公司自行吸收。…(問:原告公司經被告公司通知修補瑕疵有無履行保固之責任?)有,如被告提出之化糞池有異味我們要處理、還有更改抽風機,我們也做更改。」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是被告主張化糞池及電燈保固維修部分,原告均已履行其保固修繕義務,並無未盡其保固義務之事;而被告所稱代墊款項部分,雖據被告臚列七項目即「機電師製圖費3萬元」、「工程廢物清運5,000元」、「機房鐵工7萬3,000元」、「大華珊瑚館2樓延伸隔間及通風機21萬6,000元」、「防火門14萬3,000元」、「聘請專家診斷支出10萬元」、「配管錯誤地磚重舖5,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僅提出其向原告表示扣款之存證信函函文(見本院卷第40、41頁),然觀諸函文內容,亦僅係被告片面主張原告為重複請求、未盡保固責任、不到場維修應付違約金及代墊款等語,無法證明被告所稱代墊款項部分之事實,尚難認被告確因原告施工瑕疵而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是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為請求,均屬無據。
3.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盡其保固責任,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4萬4,000元及代墊款項57萬2,000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2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2月9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萬4,312元,及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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