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含針筒驗餘毛重壹點玖參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5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
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後又因(一)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其他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為11月6日;(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9日某時,在桃園市內壢地區之某友人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7年12月9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龍壽街口處盤查查獲,並扣得其內裝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含管驗餘毛重1.9353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扣案物照片1張。
(三)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含管驗餘毛重1.9353公克)。
(四)至被告於本院時雖表示係以香菸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僅為裝置海洛因所用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表示:原本買了一小包海洛因,直接放針入筒內帶在身上,這樣要施用的時候比較方便,是用針筒注射海洛因等語,且本案復查扣上開其內裝置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或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誤記,自以其於案發時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之認定部分:經查,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是否有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據覆:「一、…。二、…。三、員警於107年12月9日執行20-24時巡邏勤務,於21時15分在桃園市○○區○○路與龍壽街口見 黃嫌 獨自一人走在路上,見巡警經過神情緊張,員警上前盤查時發現黃明輝緊張過度,有反常態,現場便詢問渠身上有無違禁物品,經員警勸說後,黃嫌才由所著外套左邊內袋的摻有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枝(應是【支】)主動交付於警方,黃明輝當場坦承該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為其本人所有,乃帶返隊偵辦。二、經帶返隊採集黃明輝尿液以台塑生技公司毒品檢驗試劑檢測,呈現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惟於查獲毒品海洛因時被告自承施用海洛因前,並未有其他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特此敘明。」,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3月12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1763號函後檢附警製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8年5月14日發布通緝,嗣於108年5月15日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被告於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應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銷燬: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含管驗餘毛重1.9353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裝載上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