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 王冠傑 相對人 黃毓羚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債權人即相對人於聲請時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見該裁定卷第11-33頁),經審查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不服原裁定,先予聲明有申請法扶,理由後補云云,是抗告人僅於抗告狀聲明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指出不服原裁定之具體理由,且本院於106年7月28日發函限期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經抗告人於106年8月3日收受函文後,迄今仍未補陳其他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本件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