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殘留海洛因香菸壹根,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2月1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香菸1根,因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香菸1根殘留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04-66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查,因殘留支海洛因與香菸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