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93號、第3456號判決書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影本各一份等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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