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呂金貴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理由既先認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林勝達 (已判刑確定)間就辦理幽靈人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具有犯意聯絡」,復於其後理由謂:「非被告一有戶籍登記之申請,上述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份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更不構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上開文書罪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林勝達供稱:「 王東豐 辦理戶籍遷移,我沒有講原因」,王東豐供稱:「是我自己幫忙辦理戶籍遷移;被告不知道」,則雖林勝達提供戶籍遷入所需證件予王東豐辦理 林芬蘭 、 許麗英 、 簡月子 、 黃玉秋 等人之戶籍遷入,顯見係出於王東豐獨立意思所為,原判決竟認王東豐係知情參與,應與上訴人、林勝達等二人論為共同正犯,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對於王東豐上開有利之證言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上訴人於偵查中係承認事後知悉 曹錦豐 、 陳拱明 二人之戶籍遷入上訴人戶口,及提供戶口供 林訓平 遷入,並非對於林勝達犯妨害投票正確罪承認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他人之戶籍遷移,上訴人並未承認,且林勝達稱:「只有證人林訓平、曹錦豐戶籍遷移有跟我父親甲○○講過,其他的人,我就沒有跟父親講過;我父親有同意戶籍遷移,但不知道我要作為選舉之用」;原判決對於林勝達有利之證言未置一詞,竟認上訴人與林勝達為共同正犯,已有理由不備;且林訓平係因其子就學及職務調動始為戶籍遷移,原判決竟以其之戶籍遷移為不利之證據,亦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四)證人 游桂幼 、 游桂妹 於警詢及 邱明媚 於原審均未提及上訴人知情參與其等之戶籍遷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此部分與林勝達為間接共同正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五)原判決對於證人 曾再杉 所為有住在遷入之處所一年之供述不予採信,竟僅擷取其片段之證言為不利認定,已難令上訴人信服。又證人 林倖米 原審所為證言與警詢供述相符,原判決竟認係迴護之詞而不予採取,顯與證據法則有違。(六)觀之林勝達、王東豐、 張金發 等三人於偵查中及其餘曾再杉等五十一位證人於警詢之供述,除 林碧琴 、林訓平供稱戶籍遷移係上訴人辦理外,其餘均供稱自己辦理或由他人辦理,但並無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與上訴人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僅憑其等表示認罪,即認上訴人與其等為共同正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七)上訴人以二九一票最高票當選,次高票者僅得一二0票,而本件涉及「幽靈人口」戶籍遷移共五十餘人,可見即使沒有轉戶口,上訴人也可當選,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僅以係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未詳予分析查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犯行,並無關於上訴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記載,於理由論罪欄三、㈡內亦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復於理由欄六,就上訴人被訴牽連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上開不實文書罪嫌,說明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核無理由矛盾,雖於理由欄三、㈢記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勝達間就辦理幽靈人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具有犯意聯絡」,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顯係贅載,稍有瑕疵,然經核與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林勝達雖供稱請王東豐辦理戶籍遷入未講原因,但依原判決之認定,王東豐應知情係為本件選舉而辦理林芬蘭等四人之戶籍遷移,林勝達上開所供無非迴護之詞,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又王東豐所證辦理戶籍遷入之事,上訴人不知情之供述,原判決不予採取,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上訴人雖僅承認知悉曹錦豐、陳拱明二人之戶籍遷移,而除林碧琴、林訓平供稱戶籍遷移係由上訴人辦理外,游桂妹、游桂幼、邱明媚及其他人均未供及上訴人參與戶籍遷移,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戶籍遷移係知情等事實,已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非僅以曾再杉等人之認罪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又對於林勝達所證上訴人不知道係為本件選舉而辦理戶籍遷移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林訓平供稱係因其子就學及職務調動始辦理戶籍遷移,其有設籍居住等,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而曾再杉、林倖米於原審翻異前供,其等供述如何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復與證人張正欽所供不合,不足採取,原判決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原判決正本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六頁至第七頁);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㈢至㈥猶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予說明指駁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四、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指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為已足,毋須達到影響當選之票數始足成罪。原判決於理由說明:「縱未確實動搖當選結果,然已使投票之投票率、得票率結果產生影響,亦足見渠等遷入被告之戶籍,使被告順利當選,彰彰甚明,是被告所辯:指即使除去本案被指人數,被告票數仍領先次高得票者,對選舉結果不生影響云云,核係脫免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所為論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㈦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適法。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與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之案情不同,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背各該判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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