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乙○○係被害人甲○○、丙○○之小叔、叔叔,與甲○○、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分別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自屬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分別於(一)101年3月8日清晨4時許、(二)101年3月12日10時許、(三)101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四)101年3月18日14時37分許及(五)101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8日間犯上開共5次違反保護令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被害人已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猶無視保護令之命令,於短時間內多次騷擾被害人甲○○、丙○○,法紀觀念薄弱,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