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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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焜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焜與告訴人 涂峰賓 同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果菜市場工作而相識,於民國100年7月30日上午7時許,在該市場內,雙方因停車問題而發生糾紛,被告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之語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調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高文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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