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4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騰
張炘凱余若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騰與配偶 江文杏 、父親 王藩 於民國
104年2月19日下午某時,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後站商圈)逛街,因江文杏於推嬰兒車時不慎擦撞正與男友張炘凱逛街之余若筠後腳跟,雙方發生口角,王志騰、張炘凱及余若筠3人遂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拉扯,致王志騰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之挫傷;手指挫傷等傷害;張炘凱則受有右手掌挫傷;左手第2、3指瘀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余若筠受有右手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王志騰另基於毀棄損壞、強制之犯意,於與張炘凱互毆、拉扯中,將張炘凱配戴之眼鏡擊落,致張炘凱眼鏡毀損不堪使用,復於互毆、拉扯結束時,拉住張炘凱,妨害張炘凱離去之權利(王志騰被訴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因認被告王志騰、張炘凱、余若筠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志騰另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志騰、張炘凱、余若筠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王志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張炘凱、余若筠則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前揭各罪名均須告訴乃論。茲王志騰、張炘凱、余若筠均業於104年10月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張炘凱、余若筠、王志騰並分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