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許智信為營業用小客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職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15日
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自強路4段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街與福隆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陳弘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街○○○巷往福隆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停車等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機車車頭因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4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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